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 黃宏晉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5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趁丙○○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鎖之際,一起徒手將上揭機車牽離該處地下室,竊取得手後,由乙○○將該機車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停車場內,並將原車牌拆下後丟棄。
二、又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係黃宏晉所竊得之贓物(黃宏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竟為避免騎乘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易遭查獲,遂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機車後至98年12月8日8時25分許間某時,在前揭停車場內,由黃宏晉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而予以收受之。
三、乙○○又與 蔡宗軒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2人因缺錢花用,遂於98年12月8日上午由乙○○騎乘懸掛前揭車牌之上開機車,搭載蔡宗軒沿途尋找行搶目標,隨即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和平路口,蔡宗軒見甲○○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並將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500元、證件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置於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乙○○騎車靠近,再由蔡宗軒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隨後2人除將所搶得現金朋分花用外,並將其他物品丟棄於前鎮國小附近之前鎮河內。
四、嗣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已改掛 陳葦伶 祖母 陳李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搭載陳葦伶(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鎮區○○路、福祥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蔡坤璋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120至121頁、警卷第16至17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蔡宗軒、陳葦伶、黃宏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至5、7至12、14至15、24至27、60至61、77至79、82至84、111至113頁、警卷第6至1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8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34、35頁)、查獲照片12幀(偵卷第39至4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偵卷第43至44頁)、指認照片
2幀(偵卷第4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3紙(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竊盜、收受贓物、搶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揭竊盜、搶奪犯行,分別與黃宏晉、蔡宗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隨機竊取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且為避免遭警查緝,復收受他人竊得之機車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機車上,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2萬元、搶奪之現金僅約1千5百元,且案發後所竊得之機車,及所收受之機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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