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世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熊世豪猶不知悔改,竟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即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樓法雅客商場之HTC專櫃,佯裝欲購買HTC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3支,店員 黃岑怡 不疑有他,遂自櫃臺處取出HTC廠牌、DESIRE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展示機(斯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9990元)予熊世豪觀看及操作,熊世豪即利用黃岑怡拿取周邊配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後,熊世豪即將該行動電話放置於口袋內迅速離開現場,熊世豪並於99年5月8日22時許,即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立言通訊行」,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楊濤 ,變賣所得現金業經花用殆盡。嗣因店員黃岑怡在熊世豪離去後5分鐘,即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追查發現該行動電話經楊濤之女友 黃品睿 持有使用中,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並扣得前開HTC廠牌、DESIRE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黃岑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岑怡於警詢中之指述,係純粹就其發現遭竊財物之時間、地點及可疑竊嫌為陳述,而證人楊濤、黃品睿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渠等取得前開HTC廠牌、DESIRE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經過為陳述,被告對 於渠 等陳述之內容,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熊世豪對於上揭時地,行竊告訴人黃岑怡管理持有之HTC廠牌、DESIRE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得手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黃岑怡、證人楊濤、黃品睿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讓渡切結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2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HTC廠牌、DESIRE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即圖以行竊告訴人黃岑怡管理持有之行動電話變賣換現以資因應,造成告訴人黃岑怡之損害,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之行動電話,於行竊當時價值將近2萬元,價值非稀,且被告出獄後不到3個月之時間,即在犯本件竊盜罪,顯見悔改之誠意不足,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HTC廠牌、DESIRE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告訴人黃岑怡遭竊之財物,目前為楊濤之女友黃品睿持有中,告訴人黃岑怡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取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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