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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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零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
二、吳政諭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三、吳政諭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62號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62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3.03公克);俟於100年1月9日20時許,吳政諭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時,復自其所穿布鞋之鞋墊下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諭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份、查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且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6公克,驗餘淨重3.0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純度27.89﹪,純質淨重0.8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淡黃色結晶,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17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3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75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