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改判為有期徒│第276號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1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260號│3489、3557號│3489、355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3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11│103年度審訴字第13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號│││││├────┼──────────┼──────────┼──────────┼──────────┤││判決│103年8月8日│103年4月22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編號3至4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0判決定││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6746號│4337號│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改定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