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告 陳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 康德三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8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66,8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借款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