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維珅 、 溫能岳 (均另行審結)、陳東炫分別係臺北市○○區○○○路○○○號3樓「大聯盟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行政副總。渠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僱用證人 李惠瑛 、 呂郁儀 、 陳紫芸 、 紀筱淳 等女子在該酒店內坐檯,與不特定之客人陪酒唱歌,並提供客人以撫摸身體之隱私處方式、脫衣秀舞、為客人手淫(俗稱做手工)等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該酒店再以1節10分鐘,每節175元交付證人即前開女子之經紀人 呂政霖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餘則歸該酒店所有,被告3人即藉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98年12月17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證人呂郁儀身分證、大聯盟副總東南名片、大聯盟節數統計表(小姐坐檯數)、9月14日至9月20日經紀費及薪資報表、點(上)檯單、經紀人聯絡電話表、小姐聯絡電話表等物品。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本件公訴人固於99年9月27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上開公訴意旨對被告陳東炫提起公訴,然本件係於99年10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8日北檢治餘99偵2881字第91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又被告陳東炫業於本院繫屬前之99年10月4日上午零時49分,因肝硬化、肝腎衰竭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北縣汐戶字第0990008099號函及所附被告陳東炫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陳東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陳東炫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