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87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3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舉人檢舉張家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2年10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張家誠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搜索完畢後,經張家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警員執行搜索完畢後,告知要撤銷搜索程序需要製作筆錄,方會隨同警員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其於筆錄製作完畢警員要求驗尿時,有向警員反應為何要驗尿,但在警員恐嚇之下其還是配合驗尿,故驗尿程序存有瑕疵,該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排除云云;然查:
㈠青年路派出所警員係因檢舉人檢舉被告有持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02年10月
3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在搜索完畢未扣得應扣押物品時,經被告同意返回青年路派出所,告以係因毒品驗尿案製作筆錄,並於取得被告同意且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聲搜字第1717號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審理期日勘驗被告102年10月4日警詢光碟在卷(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3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青年路派出所警員 陳元鴻 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3日執行搜索的過程並沒有搜到違禁物,在執行結束後,我們就口頭請被告同意跟我們回派出所去驗尿,被告說可以,不然我們也不會帶他回去,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製作筆錄過程就如同剛剛勘驗的筆錄內容所載,製作完畢後,我們就拿2個乾淨的空瓶請被告排尿在裡面,我們將所有的卷證資料整理完後,請被告自己拿著尿罐跟我們到分局,當時尿罐還沒有封罐,因為我們有一個編號是在分局的簿子上,我們要將編號寫到封條上,在分局時在被告面前封罐,之後就請被告回家了,這張搜索票是因有人檢舉才核發的,我們是跟被告說因有人檢舉你吸食毒品,你要不要跟我們回派出所做驗尿證明自己的清白,當時被告有同意跟我們回去派出所,而且我們在派出所還有請被告於製作筆錄完成後,採尿前簽1張採證同意書,我們沒有跟被告提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要撤銷搜索程序,被告有反應過說他為什麼要驗尿,我就跟他說因為有人檢舉你,而且被告也同意回派出所,所以我們還是請被告完成驗尿程序,當天從被告排尿後到封罐之間,尿罐都是由被告自行拿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青年路派出所警員 林光毅 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0月3日我沒有聽到有警員在執行搜索完畢後,跟被告說要撤銷搜索程序,請被告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10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可知被告係自願隨同警員前往青年路派出所,並於警員在製作筆錄前告知案由係毒品驗尿案後,同意配合驗尿程序,該尿液檢驗報告應具證據能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取。
㈡況被告既自承其並非毒品案件之初犯,程序都懂,且供承確
有於102年10月3日採尿前3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15頁),又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尿液,併參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列管人口(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1頁)等節,即便警員採集尿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亦足認並無對被告之人權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屬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具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2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