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牧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牧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9日15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飯店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俟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約2至3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23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年月10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牧潔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44頁背面、本院卷第20、23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64頁)。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餘重0.01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頁),復有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及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7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餘重0.01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又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頁),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在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磬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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