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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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原告 潘勝鑑
潘錦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告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桃園縣○○鄉○○村○○○段第22-1、22-3、22-4、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兩造並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詎自97年8月16日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仍不給付,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8萬元、搬遷前按月給付10萬元及2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且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事件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捨棄民法第
767條請求權基礎(見該案卷第32頁),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雖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管轄。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認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逕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又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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