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告 郭志泰 被告 張麗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 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志泰以被告張麗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05%),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志泰僅攤還本息至86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84萬4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其他事定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儲金一年期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21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