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祥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思慮不周,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處理即行離去,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董禹廷 當庭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董禹廷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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