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峻丞

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

被告 黃清貴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峻丞、黃清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10月21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 婷婷 」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吳峻丞復提供其名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款項使用,「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則統籌車手取款、告知被害人款項匯入情形、指示車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吳峻丞與「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等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清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對 許雅淑 佯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許雅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轉帳方式、時間、地點及轉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嗣吳峻丞則依「玩具總動員爺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交付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黃清貴則依「北風吹」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北風吹」傳送列印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收據(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向許雅淑面交收取款項,旋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收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收水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許雅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峻丞、黃清貴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丞、黃清貴(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69頁、第375頁、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峻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黃清貴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吳峻丞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雅淑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被告黃清貴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吳峻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第99、100頁、第151頁、第153頁)可佐,暨考量被告吳峻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分擔家計:被告黃清貴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至1千2百元,小孩在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峻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37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清貴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黃清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375頁),另被告黃清貴於本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本案工作證、收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黃清貴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吳峻丞之手機,被告吳峻丞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並非犯本案所用等語(偵字卷第369頁),卷內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交付方式、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車手

領款方式、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交付收水地點

1.臨櫃匯款

2.113年12月04日12時41分

3.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寶強分行)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吳峻丞

1.臨櫃提款

2.113年12月04日14時49分

3.新北市○○區○○路○段00號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公廁

1.臨櫃匯款

2.113年12月05日12時21分

3.新店區北新路二段266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吳峻丞

1.臨櫃提款

2.113年12月05日13時25分

3.台北市○○區○○路○段00號

1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公廁

1.面交

2.113年10月21日19時09分

3.新北市○○區○○路0號前

20萬元

黃清貴

1.面交

2.113年10月21日19時09分

3.新北市○○區○○路0號前

20萬元

左列面交地約10分鐘車程一帶路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IPHONE11

1支

吳峻丞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

1支

黃清貴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工作證

1張

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字卷第41頁反面)

本案收據

1張

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偵字卷第41頁反面)

附表三

履行內容

被告吳峻丞願給付告訴人許雅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當場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

2.剩餘3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峻丞】之供述

 ㈠114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9至16頁)

 ㈡114年04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65至369頁)

 ㈢114年04月18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397至400頁)

 ㈣114年0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3頁)

二、被告【黃清貴】之供述

 ㈠114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9至45頁)

 ㈡114年04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71至375頁)

 ㈢114年04月18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389至392頁)

 ㈣114年0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至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淑】之證述

  114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9至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207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2月10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23頁)

㈡吳峻丞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95至97頁)

㈢告訴人許雅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譬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47、159、167至169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他字卷第179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80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雅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13至227頁)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貸款收執(他字卷第229頁)

 ◎金融貸款委託書(他字卷第231至244頁)

 ◎出金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45頁)

 ◎通聯記錄(他字卷第247頁)

二、114偵22545

㈠(執行時間:114年04月16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本院114年度聲搜字00123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7至21頁)

㈡(吳峻丞)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5頁)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7頁)

㈣本院114年度聲搜字00123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7至51頁)

㈤(黃清貴)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63頁)

㈥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卷第145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4年04月17日警員 涂馨云 職務報告(偵字卷第359頁)

 

三、114金訴1409

㈠被告吳峻丞庭呈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本院卷第49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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