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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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原告 陳隆賢

被告 林俊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加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仗」、「KOI資產副理」、LINE暱稱「 陳凱傑 」、「 林金龍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名義向訴外人即集團成員 劉俊賢 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嗣於同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姪子,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1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劉俊賢於同日提領,並交付予擔任「收水」的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出庭。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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