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平鎮市農會、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土
地銀行平鎮分行、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票號FA000
0000、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四
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
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