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送達代收人 吳政憲
右原告與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設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