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2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
足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