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惟依兩
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茂源 於民國95年5月2日邀約訴外人林文
鮮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創業貸款,而借得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並約定
自95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前
揭貸款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之規定,倘因申貸本件借款
所創企業停業,利息部分尚須補貼年息7%,亦即以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簡茂源就上開借款,自96年4月2日起
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
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簡茂源負連帶給付責
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
及尚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0元(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