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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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於93年9月1
日與伊成立簡易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
0元,約定分50期無息清償,惟每期需繳納2,200元之手續費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即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6年6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04,540元及利息7,
137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之業務員告訴伊該貸款不用利息,後來
伊才發現每個月須繳納2,200元之手續費,原告顯有詐騙伊
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該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已載明每期需繳納2,200元之手續費,而
被告亦已依約繳納數月,並未提出異議,足見被告就本件貸
款有收取手續費一節,並非毫不知情,再被告曾經債務協商
成功,後因仍無法依約清償而毀約,此亦足認被告原對其積
欠原告之債款金額並無意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詐騙其申辦
本件貸款云云,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裁判費2,32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