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7年
5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命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56頁可查,茲竟遲至97年6月12日未予補正。
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