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14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上卷第7、6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下稱本案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雖於民國104年間即經診斷罹病態偷竊症,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心欣診所就診,有心欣診所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慈惠醫院104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惟其經規律門診治療,目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等節,有上揭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寶雅生活館,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之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79300號卷第9至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寶雅生活館,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使店員不易察覺,自難以被告曾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頭壹組及潔白牙貼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饒運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等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案發當日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於店內至貨架上分別拿取本案商品放在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足見被告尚可駕駛機車,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店員不易察覺之處;又其於本案商店內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是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告饒運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電動牙刷頭1組、潔白牙貼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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