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5號原告 洪金勝
劉信雄 原告與被告 邱正隆 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洪金勝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6,0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0㎡×公告土地現值50,018元/㎡×原告權利範圍1/12=2,87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原告劉信雄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08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3㎡×公告土地現值51,61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959,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972元(計算式:29,512元+10,460元=39,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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