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4號原告 李育臻 被告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700元(即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及冷氣移機復位費21,35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1,35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則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20日)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月=32,0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057元(計算式:201,700元+21,357元+32,000元=255,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