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璟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璟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告訴人 陳淑惠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並經本院認定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見面取款,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本案,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