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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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鄧智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分別載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號、第一一號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決有罪,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三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同一案件,再分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三號,法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失察,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誤為有罪判決,且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依首揭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即雙重判決),其判決當然違法。該違法之判決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一經確定,仍得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本件被告鄧智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採尿檢驗查獲之事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三號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業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有相關之案卷可考。又因上開案件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影印卷證移送原審法院,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復補送原卷八宗併案處理,乃原審法院竟誤分另一案號(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三號),就同一案件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重複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案經確定,該重複判決雖自始不生效力,惟因仍具裁判之形式,又無其他補救途徑,為免滋生檢察官執行之困擾,應認有予以撤銷之必要。非常上訴意旨以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法院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執以指摘,固有誤會,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仍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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