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淨重0.07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334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47頁),堪認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鑑驗採樣部分(淨重0.0002公克),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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