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光選任辯護人張衞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芃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芃光因詐欺案件,前於同案被告 白凱莉 另案起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並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裁定自109年2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宣示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以109年6月30日新北院賢刑任108易1121字第3940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以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09年6月29日起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㈠本案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12月8日判決宣示「陳芃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與白凱莉共同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2,926萬元,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出入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能力出境他國並於國外生活;且被告與白凱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白凱莉於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逃亡出境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而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宣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是可合理推認被告面臨此等需入監服刑之刑期而不願面對,選擇逃亡海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7日至109年6月29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裁定期間併計,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5年,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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