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OPIYANUCH(泰國籍,中文名:郭雅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UOPIYANUC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二行部分補充:「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至1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UOPIYANU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風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並衡酌其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泰國籍人士,有卷附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原是合法在臺居留,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被告KUOPIYANUCH
(泰國籍、中文姓名:郭雅如)
女46歲(民國64【西元1975】年6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OPIYANUCH(泰國籍、中文姓名:郭雅如,下稱郭雅如)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2段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洋酒及紅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德育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