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健右(原名蔣家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蔣健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蔣健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前某夜晚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簡維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簡維慶,下稱本件車輛)得手。隨後,在不詳時、地,以本件車輛上現有工具,拆卸該車輛之電門鎖,致該車輛電門鎖部份遭挖空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又將本件車輛之2面車牌卸下,改為懸掛其母 李阿玉 名下之G4-5977號車牌號碼0面(已發還李阿玉),以躲避警方追緝,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9年4月3日晚間8時12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拘捕蔣健右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維慶訴由桃園市警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蔣健右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麗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車損估價單、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371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
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因本身具有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簡維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後,在不詳時、地,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本件車輛上現有工具,拆卸該車輛之電門鎖,致該車輛電門鎖部份遭挖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維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三)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毀損上開汽車之事實,而其自承竊取本件車輛後就將電門鎖挖空,這樣比較方便發動上開車輛使用等語(見院卷第99、100頁),是該車乃係被告前所竊取之車輛,則被告於竊得上開汽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縱再對上開汽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其理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便有前揭毀損之後行為,亦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即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另行構成毀損罪,並與上開有罪之竊盜部分,認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予以提起公訴,惟該毀損行為當屬不罰之後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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