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告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政勳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甲收穫機)予相對人江政勳(下逕稱相對人),約定相對人給付154萬元,餘146萬元以其所有之中古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機(下稱乙收穫機)做價給付,相對人於105年4月22日交付乙收穫機,伊則於105年4月26日交付甲收穫機。詎相對人於105年6月30日擅自取回乙收穫機用以收割逾4年,致該機因折舊而減損至幾無價值,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至少146萬元,並業已起訴,為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6號受理。緣相對人無需求,卻於109年7月間以現金330萬元向大雄農業機械買入全新野馬牌7120型收穫機(下稱丙收穫機),已有浪費財產之情;且其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供乙收穫機以為鑑定,而拖延訴訟,復拒絕和解,並將隱匿財產,名下雖有房地亦難強制執行,均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予以否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所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案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6號審理,有當事人前案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其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買入丙收穫機乃係浪費財產之行為。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有房地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相對人買入丙收穫機係以價金取得財產,丙收穫機並非無財產價值之物,甚至抗告人就同牌之乙收穫機(中古機)亦以146萬元收購。是可見相對人雖有買入丙收穫機或未賠償之行為,但此應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因此而有將達於無資力,或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至於抗告人其餘所陳相對人拖延訴訟,將隱匿財產,房地將來難以執行云云,則未經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據此,抗告人應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屬釋明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命擔保准許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