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買華冠
買俊彥 相對人 買國清
買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為被繼承人 買煥明 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又所留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土地)現值僅新臺幣(下同)38萬7,016元,主要遺產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下合稱系爭台北房地)之信託利益總和為1,481萬8,197元,該信託利益已遭拍賣,價金現提存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執行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有管轄權。退步言之,本件不動產僅1筆且價值甚微,又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勘驗現場必要,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又所謂分割遺產,係繼承人以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之遺產應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供參)。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核屬因遺產
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又被繼承人買煥明於106年8月14日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原法院本屬有管轄權法院。
㈡又依抗告人之主張,買煥明所遺留財產中,固有1筆不動產即
系爭台南土地,惟其價值依現值計算僅38萬7,016元,而價值最高者則為系爭台北房地之信託利益,同依現值計算,合計為1,481萬2,197元,占全部遺產1,663萬3,980元之89%,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81頁),相較於其他遺產,應屬主要遺產,且該信託利益位於臺北市即原法院所屬轄區,是依前述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原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
㈢原裁定雖以買煥明遺產中之系爭台南土地為不動產,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規定,其分割應專屬於台南地院管轄,固非無見。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遺產分割事件之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既有特別規定,且分割之遺產應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在內,均如前述,則遺產分割事件縱涉及不動產,仍無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餘地。乃原法院以買煥明遺產中涉及不動產分割,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認本件應專屬台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