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8年8月
3日」,應補充更正為「109年8月3日,在不詳處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楊晨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及其於警詢、偵訊中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18號被告楊晨羽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羽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3日,先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進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K76E06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K76E066號)。嗣臺北關人員於109年8月15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發覺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有異,乃開箱查驗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涉案貨物採證照片
6張、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1│美商 昂德亞 │「UNDERARMOUR」│00000000、│運動服、休閒│運動衣11件│││摩公司│之文字及圖樣│00000000│褲等│運動褲37件││││││││├──┼─────┼────────┼──────┼──────┼──────┤│2│德商阿迪達│「ADIDAS」之文字│00000000、│鞋子、襪子等│長襪110雙│││斯公司│及圖樣│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