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瑞軍因與 廖宥淇 發生行車糾紛」應更正為「胡瑞軍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廖宥淇發生行車糾紛」、第2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廖宥淇」應更正為「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廖宥淇之身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應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徒手、持鋁棒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徒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顯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鋁棒,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被告胡瑞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軍因與廖宥淇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廖宥淇,致廖宥淇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頸擦傷、左腹壁挫傷及左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宥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宥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辯稱:伊沒有故意毀損,也沒說自己是四海幫海竹堂堂主之姪子等語。經查,就告訴人眼鏡之部分並未損壞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內容,未見被告當時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情,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傷害其身體,並非意在毀損其財物,縱告訴人之手機於被告毆打之過程中損壞,亦難認其有何毀損之故意,告訴人欲尋求賠償,自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就恐嚇危安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難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與實害之法律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旻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