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裝載危險物品,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百五十五公里處,依規定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利用中線車道超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連結車裝載危險物品都行駛在外側車道,車輛雖有超車,但在臨檢時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當時並不是在超車中,如果要告發,應該要正在超車時就要攔檢,且法規中亦無清楚規定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不能超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駕駛裝載危險物品(汽油)之罐式車輛,違規於同向三線車道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六0四七0二八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亦供稱於上揭時地係駕駛台塑石油油罐車因前車車速過慢而超車等情,及證人 廖本能 即舉發本件之員警同日亦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是我們行駛到定點準備要測超速,往後看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中線車道超車過來,異議人行駛到我們的地點,我們將其攔停,告訴他超車。」等語(參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廖本能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於異議人雖稱員警應於超車當時立即舉發始為適法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執勤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自可依當時交通狀況及確保用路人安全等情,決定攔停舉發之時點。是此,證人廖本能既已目睹異議人因超車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諸前開說明,其本於裁量權,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完成後始攔停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裝載危險物品,依規定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