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吉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吉良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2段169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右側併行之 黃士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且於超越黃士玲之機車時不慎輕微碰撞黃士玲之左手肘,致黃士玲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而對向車道適有由 賴勇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突見黃士玲滑倒,欲煞避已然不及,其汽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輪處與黃士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士玲因而受有右側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足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黃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賴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環河西路2段監視器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34張。
(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800號函。
三、核被告黃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而於超車時不慎輕微碰撞告訴人黃士玲之左手肘,致黃士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害人黃士玲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其父向本院表達並未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希望被告因此心生警惕等情(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