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口處之左轉專用道上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左轉進入四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其前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未依行向前進,反偏右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甲○○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及深度昏迷等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指定被害人甲○○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被告丁○○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檢查被害人甲○○斯時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深度昏迷及水腦症等傷勢,被害人甲○○並於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7日分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右側額葉及顳葉腦出血、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208號偵查卷第65頁);又被害人之子丙○○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陳稱:被害人甲○○車禍後,神智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四肢尚未恢復功能等語,且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檢察官乃當庭指定被害人甲○○之子丙○○代行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
(二)依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勢,被害人甲○○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本件被害人甲○○乃有配偶之人,其配偶乙○○現尚生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89號卷第155頁)。又被害人甲○○之配偶乙○○復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此據被害人甲○○之配偶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89號卷第168頁);準此,縱本件被害人甲○○於車禍受傷後,陷入深度昏迷,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被害人甲○○尚有配偶生存,被害人之配偶乙○○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
1日指定被害人甲○○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甲○○或其配偶乙○○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據此,被害人之子丙○○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被告丁○○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雖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甲○○或其家屬另行訴請民事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