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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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2行,被告先係否認犯行(同上卷第7頁背面第20行),後始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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