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嗣全
黃金鴻李嘉晟張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嗣全、黃金鴻、李嘉晟、張志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撲克牌壹副(共計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樓之公共場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撲克牌1副」之記載後應補充「(共計65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撲克牌1副」之記載後應補充「(共計65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4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道路等,而「騎樓」為道路之一種型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點係屬騎樓,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憑,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就本件犯罪地屬性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是核被告秦嗣全、黃金鴻、李嘉晟、張志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91號被告秦嗣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巷12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金鴻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4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159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0巷17弄4號1
樓居新北市○○區○○路136巷18弄43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7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136巷18弄4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嗣全、黃金鴻、李嘉晟、張志偉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5
4巷43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每次發給每人16張撲克牌,自行選取13張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前、中、後3注,餘3張牌為棄牌,再相互比較大小,若3注均贏其他各家(俗稱打槍),則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6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嗣全、黃金鴻、李嘉晟、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600元扣案為據,另有現場圖1紙、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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