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夢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第4194號、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夢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貳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貳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夢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錢哥 」、「 阿財 」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枚,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式若干張、上有「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謝文吉」字樣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式若干張、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式若干張,並由莊夢錡提供照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黏貼而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李忠義 服務證」特種文書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特種文書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 黃正義 服務證」特種文書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 許志強 服務證」特種文書2張。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枚、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枚,及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特種文書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特種文書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黃正義服務證」特種文書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許志強服務證」特種文書2張,放置於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預備供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0年7月19日上午以電話向 徐純華 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將財產交付監管及擔保,否則資產將被凍結,並與徐純華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上午在嘉義市○○街與友愛路口附近,由「臺北地檢署職員李忠義」向其收取款項云云,徐純華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交付款項,嗣由「錢哥」以電話聯繫莊夢錡及「阿財」告知取款時地,「阿財」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夢錡前往嘉義市○○街與友愛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莊夢錡進入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上開印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再由莊夢錡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印於上偽造公印文1枚及公文書1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復由「阿財」把風接應,莊夢錡在嘉義市○○街與友愛路口附近出面向赴約之徐純華佯稱為「臺北地檢署職員李忠義」,並由「錢哥」當場撥打莊夢錡之行動電話,由莊夢錡將行動電話交予徐純華接聽,告知徐純華應將款項交付來人即「臺北地檢署職員李忠義」,以取信於徐純華,徐純華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莊夢錡,莊夢錡得款後將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徐純華收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2人得手離去後,依約定比例分配犯罪所得,由莊夢錡分得6%,得款後花用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5日,接續前揭犯意撥打徐純華之行動電話,向徐純華佯稱係「臺北地檢署謝文吉主任檢察官」,並告知徐純華應再於當日上午10時於同上地點向「臺北地檢署李忠義」交付86萬8千元,否則資產將被凍結云云,徐純華又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交付款項,由「錢哥」撥打莊夢錡之行動電話告知莊夢錡及阿財以同上手法行騙,遂由「阿財」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夢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莊夢錡進入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印有「主任檢察官謝文吉」字樣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印其上而偽造公印文1枚及公文書1紙;「阿財」復於同日上午10時在嘉義市○○街與友愛路口把風接應,由莊夢錡出面向徐純華騙稱為「臺北地檢署職員李忠義」,徐純華仍不疑有他再向莊夢錡交付86萬8千元,莊夢錡得款後將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徐純華收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2人得手離去後,依約定比例分配犯罪所得,由莊夢錡分得6%,得款後花用一空。
㈡莊夢錡、「阿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錢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陳漢柔 佯稱其係臺北警察局職員,因陳漢柔姓名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案件,須向檢察官繳納保證金68萬元,待案件結束後方可領回,並與陳漢柔約定於雲林縣○○鄉○○村○○路安西府前廣場見面,應交付現金予前往取款之「臺北地檢署職員」云云,陳漢柔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付款。嗣由「阿財」於同日下午
5時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夢錡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某統一超商,由莊夢錡進入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印其上而偽造公印文1枚及公文書1紙,其後在上開約定地點,由「阿財」在旁把風接應,莊夢錡出面向受騙赴約之陳漢柔表明其係臺北地檢署職員,陳漢柔即不疑有他,向莊夢錡交付68萬元,莊夢錡得款後,將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陳漢柔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2人得手離去後,依約定比例分配犯罪所得,由莊夢錡分得6%,得款後花用一空。
㈢莊夢錡、 江孟蒼 、 陳品宏 (後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 林楊 照代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姓名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案件,須繳納保證金,至案件結束後方可領回云云,並與 林楊照代 約定交付款項時地,惟因林楊照代前已遭同一手法詐騙,已有警覺而未陷於錯誤,虛與委蛇並假意答應後,即報警處理,莊夢錡、江孟蒼、陳品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遂由江孟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夢錡、陳品宏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統一超商,由莊孟錡進入店內收取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印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並由莊夢錡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印其上而偽造公印文1枚及公文書1紙,待與林楊照代見面取款後,交付並取信於林楊照代之用,嗣由江孟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夢錡、陳品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抵達雲林縣林內鄉國道3號259公里下方涵洞附近,由陳品宏先行下車在取款地點附近負責把風,江孟蒼在車上負責接應,由莊夢錡出面向林楊照代詐稱其為「臺北地檢署職員」,尚未得款即為埋伏員警查獲,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枚、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
1枚)、偽造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許志強服務證」2張、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黃正義」服務證3張、偽造之自動傳真統一發票1張、傳真收據1張、莊夢錡所有且供聯繫共犯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內含SIM卡5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被告莊夢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夢錡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自白筆錄在卷可證,並與共同被告江孟蒼、陳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純華、陳漢柔、林楊照代之指訴相符,且有扣案之「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法務部台北地檢署許志強服務證」4張、「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黃正義服務證」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許志強服務證」2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黃正義服務證」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2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2枚,行動電話6支(內含SIM卡5張);及「100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100年度偵字第4367卷號,第30頁)、「100年7月2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100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29頁;偵4149卷,第17頁)、「10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100年度字第偵3824號卷,第41頁)、自動傳真統一發票1張(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42頁)及傳真收據1張(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43頁),及100年7月25日雲林縣○○鄉○○村○○路西安府前廣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100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夢錡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夢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公證科」、「監管科」此2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侯名皇」、「謝文吉」等字樣,依前開說明僅係偽造公文書所必須記載之機關主管名銜,尚非刑法上之署押,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莊夢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犯。被告莊夢錡與江孟蒼、陳品宏、「阿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夢錡與上揭共同正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之行為,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夢錡與其他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於100年7月19日至25日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徐純華之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夢錡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數行為,應與分論併罰,惟被告莊夢錡與共同正犯首度與告訴人徐純華通話時即向其訛稱應交出全部財產,足見上2度舉動間之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為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莊夢錡與其他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㈠詐騙告訴人徐純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等如犯罪事實㈡詐騙告訴人陳漢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莊夢錡及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㈢與告訴人林楊照代約定取款時地後,未及使告訴人林楊照代陷於錯誤並向其收取金錢即被逮捕,係業已著手於犯罪而未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上開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莊夢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正值青年,
本於100年7月前從事電焊業,月收入21,000元左右,然不思以正當勞動取得金錢,竟於自願失業後,因購車負債即生歹念而犯本案3罪,堪認其對於金錢管理觀念薄弱,又蔑視他人財產法益與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純正性之法秩序,動機甚為可議。其利用告訴人3人均已退休而有一定金額存款,竟向告訴人徐純華、陳漢柔詐取合計高達近200萬元之鉅額,告訴人林楊照代已有警覺未令其得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僅金額鉅大,且動搖告訴人3人對於國家機關執法程序之信賴,增加告訴人3人對於治安之疑懼,對於社會秩序之戕害不可謂輕微。又觀被告莊夢錡係出面佯稱為公務員並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其遂行詐騙行為之最終步驟,堪稱犯罪流程之成敗所繫,與其他共同正犯角色與分工相較,益顯重要,犯罪情節洵屬嚴重。又查近日兩岸聯繫之詐欺取財案件均有迅速及隱匿之金錢轉送管道,被害人追回款項不易,然被告莊夢錡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本院詢問是否有還款意願時又供稱「有錢就還,沒有錢也沒辦法」等語,足認其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難認犯後深有悔意。參諸被告莊夢錡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與母同住,其父業經逃匿通緝,又引介被告莊夢錡為此次犯行,被告莊夢錡聞言即率然投身於本案犯罪,足見其家庭約束功能不佳,實應矯治導正其法治觀念、遏阻不良之投機心態,不宜因被告坦承犯行及過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夢錡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等語,查被告莊夢錡與其他共同正犯固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惟其供稱與告訴人徐純華見面時均口頭自稱係地檢署職員,未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提示而行使等語,與告訴人徐純華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莊夢錡所述尚非無據。是無從認定被告莊夢錡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沒收之物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2枚、偽造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2枚,俱屬偽造之公印;以及卷附之「100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4367卷,第30頁)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由徐純華收執之「100年7月2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4367卷,第29頁)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由陳漢柔收執之「100年7月2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4194卷,第17頁)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俱屬偽造之公印文,以上偽造之公印章及公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業經被告莊夢錡自承為其所有;扣案之
「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法務部台北地檢署許志強服務證」4張、「法務部台北地檢署黃正義服務證」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3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許志強服務證」2張、「法務部高雄地檢署黃正義服務證」3張,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置於被告莊夢錡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內,上貼有被告莊夢錡之照片,堪認為係被告莊夢錡所有;而扣案之「100年
7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100年度偵字第3824字號卷,第41頁)係被告莊夢錡自行製作而取得所有權;上開所列物品皆係供與共犯間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㈢至卷附之「100年7月20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偵4367卷,第30頁)、由徐純華收執之「100年7月2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4367卷,第29頁)、由陳漢柔收執之「100年7月2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4194卷,第17頁),因業經被告莊夢錡交付告訴人徐純華、陳漢柔而移轉所有權,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之「10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1張(偵
3824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因其所附麗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是不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出處│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1│「100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文壹紙。│││收據」(100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30頁)││├───┼────────┼────────────────┤│2│「100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文壹紙。│││收據」(100年度││││偵字4367號卷,第││││29頁)││├───┼────────┼────────────────┤│3│「100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文壹紙。│││據」(100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17頁)││├───┼────────┼────────────────┤│4│「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收據」(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41頁)││├───┼────────┼────────────────┤│5│扣押物品│「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參張。│├───┼────────┼────────────────┤│6│扣押物品│「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李忠義服務證││││」參張。│├───┼────────┼────────────────┤│7│扣押物品│「法務部高雄地檢署許志強服務證」││││貳張。│├───┼────────┼────────────────┤│8│扣押物品│「法務部高雄地檢署黃正義服務證」││││參張。│└───┴────────┴────────────────┘附表二┌───┬───────┬────┬────────────┐│編號│廠牌│型號│內含SIM卡│├───┼───────┼────┼────────────┤│1│ZIKOM│Z-800│門號00000000000張│├───┼───────┼────┼────────────┤│2│PirreCardin│CM-101│門號00000000000張│├───┼───────┼────┼────────────┤│3│SonyEricsson│W595│門號00000000000張│├───┼───────┼────┼────────────┤│4│SAMSUNG│不詳,黑│門號00000000000張││││色掀蓋式││├───┼───────┼────┼────────────┤│5│SAMSUNG│GT-S3370│門號不詳│├───┼───────┼────┼────────────┤│6│NOKIA│1800│無│├───┼───────┴────┼────────────┤│附註│共計陸支│共計伍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