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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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告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 劉妍妤 訴訟代理人 劉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積欠卡債無力償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5,130元償還之,有被告書立借據1紙為憑,其上記載:「本人丁○○因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務305,130元(台新銀行132,680元,荷蘭銀行54,340元,中華商銀76,353元、富邦銀行41,757元),特向丙○○借款償還債務」等語;㈡另被告因積欠卡債無力償還,向訴外人聲樺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聲樺公司)借款40萬元以償還之,聲樺公司負責人甲○○○同意由其子乙○○於民國94年9月23日領出現金75萬元,將其中40萬元由乙○○為被告繳納銀行債務,被告於94年11月5日開立借據1紙為憑,其上記載:「本人丁○○因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務40萬元(富邦銀行16萬元,上海銀行13萬元,遠東商銀5萬元,萬泰銀行5萬元,台新銀行1萬元),特向生化儀器有限公司借款,償還信用卡債務40萬元」等語,雖借據上誤書「聲樺」二字為「生化」,仍不影響借據效力。嗣被告無力償還聲樺公司,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94年11月8日匯入150萬元至甲○○○帳戶,其中40萬元係為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清償後取回上開借據,該借據目前在原告執有中。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歸還,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代償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312條、3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
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二弟 王俊仁 之前妻,王俊仁因積欠信用卡費、信用貸款過多,無法向銀行借款,惟恐家人知悉,於92年12月26日要求被告為王俊仁向銀行借款,為通過銀行徵信,王俊仁與被告離婚以順利借貸,被告於93年1月起陸續向復華銀行、安泰銀行、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共計80萬元,然王俊仁債務龐大,要求被告再向台新銀行、荷蘭銀行(現為澳盛銀行)、中華商銀(現為匯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上海商業銀行、遠東商銀、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共80餘萬元,實為被告隱名代理王俊仁所為之借貸。
94年10月被告要求王俊仁向原告坦白上情並求助,被告將所有信用卡帳單全數交給原告,原告明知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實為償還王俊仁之債務,原告應向王俊仁追討,而非被告,惟被告當時月薪2萬8,000元,信用貸款每月要償還2萬3,00
0元,若不簽下借據就會信用不良,被告係迫於無奈才於94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簽下借據,且被告是隱名代理王俊仁簽發借據,借貸法律效果直接對王俊仁發生效力。原證二借據係填寫「生化儀器」並非「聲樺儀器」,該借據應不成立。又原證二借據所列5家銀行回函均顯示94年9月與原證二借據所列數字不符,足證聲樺儀器並未借款予被告,被告實際借貸只有原證一借據所列30萬5,130元,且係用於清償前述隱名代理之借貸。㈡前述2紙借據係被告於94年11月簽立,原告過了7年才請求償還,可見係因王俊仁涉嫌性侵未成年子女,被告於7月2日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告藉此訴訟逼被告就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因性侵事件致身心受創,王俊仁雖因罪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不代表王俊仁未為前述犯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卡債,無力清償,原告為被告繳交信用卡帳單30萬5,130元,另甲○○○於94年9月23日自聲樺公司帳戶提領75萬元,其中40萬元用以代被告清償卡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代償返還請求權與第三人清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繳納原證一所示信用卡帳單,惟抗辯原證一、二之借據係遭逼迫所簽立,且係其隱名代理王俊仁所為借貸,原告應向王俊仁請求云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原證一借據請求被告給付30萬5,130元部分: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原證一借據(見本院卷第28頁)返還借款30萬5,1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借據影本為證,核與卷附台新銀行白金卡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第86至93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借據上所列信用卡帳款,共計30萬5,130元,堪信為真實。被告亦自認
30萬5,130元為其信用卡帳單無誤,原告幫其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原告依原證一借據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0萬5,130元,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其遭原告強逼簽立借據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在94年11月將伊信用卡帳單取走,過幾天才叫伊簽借據,金額是乙○○口述,伊寫在借據上,如伊不簽借據,自己也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81頁反面、150頁反面),顯然被告係為維護個人金融信用,因自身無資力清償信用帳款,始委由原告先代為繳納,並事後書立借據,觀諸其簽立借據目的、緣由、過程,難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信用卡帳款係隱名代理前夫王俊仁向銀行所借,簽立借據亦是隱名代理王俊仁所為云云,並提出被證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此為原告堅決否認。惟觀以卷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說明,於94年9月24日向台灣蝶翠詩公司購物、94年10月13日購買眼部活氧按摩器之消費記錄(見本院卷第92頁),均為女性消費購買化妝品、美容用品,並非如被告所辯為其前夫王俊仁所為之借貸,被告既由原告代為清償銀行信用卡帳款,並書立借據,自應由被告返還借款與原告。至借款原因或因個人消費,或預借現金後借款予王俊仁使用,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再依原證一借據明確記載:「本人丁○○因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務...特向丙○○借款償還債務...借款人丁○○」,已難認被告有代理王俊仁簽立借據之意思;再證人即原告胞弟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幫被告清償銀行債務時,被告有無表明這是借款?),證人答:我們是當作借款給被告,被告有無表明我記不得,當初是為了讓被告不要信用破產」、「(你所繳的銀行債務是被告個人債務或者是王俊仁的債務?),證人答:我繳的是被告名下的帳單,但實際上是誰的債務我不清楚」,足認原告係基於避免被告信用破產之意思,而代被告繳納銀行信用卡帳款,則被告主張是以王俊仁代理人之身分簽立借據一節,並非相對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推認有何隱名代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原證二借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聲樺公司負責人甲○○○同意由其子乙○○於94年9月23日自聲樺公司帳戶領出現金75萬元,將其中40萬元由乙○○為被告清償如原證二借據所示之銀行帳款,嗣原告代被告向聲樺公司清償借款,並執有被告先前書寫與聲樺公司之借據等語,被告固自認借據為其書寫,惟否認其曾受領40萬元,亦否認與聲樺公司間有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聲樺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交付40萬元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原證二借據(見本院卷第29頁)返還其代為清償款項,雖據原告提出原證二借據影本為證,該借據提及償還信用卡債務僅遠東商銀5萬元部分,有遠東商銀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又自承:自己無資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可見聲樺公司確實代被告清償遠東商銀5萬元債務,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為有理由。
2.至原證二借據所載其餘35萬元部分,經本院發函各銀行調閱被告信用卡帳款清償狀況,函覆結果就台北富邦銀行、上海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之被告信用卡帳款及清償狀況均與原證二借據記載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131、133、137、138至142頁、147頁),則原告主張自聲樺公司帳戶提出款項是否用於清償原證二借據所示被告之銀行帳款,並非無疑。被告辯稱借據內金額是乙○○口述要伊書寫,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甲○○○雖證稱:伊有借款40萬元與被告,都是乙○○與被告接觸,錢先借被告週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此與證人乙○○證述:伊不是拿現金給被告,而是幫被告繳納借據上金額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不盡相符。再者證人乙○○於本院提示銀行回函時雖證述:台新銀行13萬2,680元、台北富邦銀行4萬1,757元為其至銀行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然上開金額既與原證二借據記載金額不符,原告亦無法提出原證二借據相對應之銀行帳款繳納證明,縱乙○○有代為清償事實,亦難認與原證二借據所指為相同債權。再原告雖提出聲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94年9月23日提領75萬元記錄、原告於94年11月8日存入150萬元至甲○○○合作金庫帳戶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帳戶提領、存入款項原因多端,非僅供清償被告信用卡帳款一途,更遑論提領、存入金額與被告借據上書寫借款40萬元金額不符,自難依此遽認聲樺公司有為被告清償帳款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聲樺公司或甲○○○有交付35萬元或代被告清償35萬元帳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與聲樺公司或甲○○○間就上述3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要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原證一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5,130元、依原證二借據主張其代被告向聲樺公司或甲○○○清償5萬元,依債權讓與取得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判決應予准許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葉靜芳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