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榮選任辯護人劉威德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伯榮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急診室之醫師,負責診察、治療病患、記載病歷與書寫「就診摘要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許智逢 於民國99年6月8日2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蔡文聰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起訴)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經救護車於同日21時41分許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室治療,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 洪宗興 ,指示給予許智逢破傷風0.5CC肌肉注射,即於同日22時起,因換班而由夜間值班醫師李伯榮接受後續診察與治療工作,李伯榮依照檢傷記載,試圖為許智逢縫合傷口,因許智逢躁動無法配合,而僅簡單蓋上紗布,並囑咐對許智逢實施頭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許智逢並無骨折現象,但因許智逢有嘔吐現象,李伯榮因而開立novamin(止吐劑)予許智逢後,交代護士將許智逢留在急診室觀察,許智逢胞兄 許維勳 前往醫院探視,因擔心許智逢有顱內出血,希望檢查確認,李伯榮遂於翌日即99年6月9日凌晨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同日早上6時30分許,先後2次將許智逢推往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均因許智逢躁動不安而未能完成,李伯榮因此向許維勳家屬解釋當下無法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以確認許智逢是否顱內出血,如果堅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必須施打鎮靜劑(或稱鎮定劑),但考量許智逢有飲用酒類,建議先行留院觀察並等待許智逢酒精稍退,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暫時不要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許維勳家屬接受李伯榮所為的解釋與醫療處置,李伯榮因此未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繼續將許智逢留在急診室觀察。99年6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因換班而改由 李宜勳 醫師接手治療後,李宜勳醫師懷疑許智逢有顱內出血之高度可能,而認為有對許智逢進行腦部斷層掃瞄的必要,遂徵得許智逢家屬的同意,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進行腦部斷層掃瞄,結果顯示許智逢有顱內出血情形而緊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詎李伯榮因擔心其輪值急診時對許智逢所為暫不施打鎮靜劑的醫療處置,日後可能遭指摘造成許智逢延誤送醫而有疏失,致衍生法律責任爭議之可能,明知其係向許智逢家屬建議不對許智逢施打鎮定劑以進行腦部斷層掃瞄,且許智逢家屬對其所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始終同意,從未拒絕,竟為免日後可能衍生的責任爭議,以求自己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9年6月10日起至其於同年10月18日出國前之某日,向新泰醫院病歷室調借許智逢之原始急診病歷後,另取一頁病歷紙張,以手寫方式在該紙張登載「explainuse
thesedativeandchecktheCTbutptfamilyrefuse」、「explainusethesedativebutfamilyrefeuse」、「explainthefamilyneedtochecktheCTandtalkDr李tousesedativetochecktheCT」等用以表示其負責診治許智逢期間,曾數度向許智逢家屬建議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卻均遭許智逢家屬拒絕等不實事項於該病歷紙張上後,充作原始病歷的一部,連同原始病歷歸還新泰醫院病歷室。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許智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承辦檢察官為釐清許智逢酒醉駕車肇事所受之傷勢狀況,而於99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以板檢玉明99偵26276字第235901號函向新泰醫院調取許智逢之病歷,李伯榮竟接續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返回臺灣時起至新泰醫院於99年11月23日提供許智逢病歷資料予檢察官前之某日,在以中文說明病歷內容的「就診摘要表」登載「經與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故仍繼續留觀」、「曾於99年6月9日2點至6點送電腦斷層共3次,但都因躁動而無法施行,後病人家屬不同意施用鎮靜劑,故仍繼續留觀」等不實事項後,轉由不知情新泰醫院管理病歷之承辦人員,轉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泰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許智逢。
二、案經許智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蔡文聰、 蔡武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伯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且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逢之胞兄許維勳、胞姐 許語溱 、曾任新泰醫院急診室護士之 歐芯 如、被告同事即新泰醫院急診醫師李宜勳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28日、99年12月2日、100年3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偵訊筆錄各5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78頁至第83頁、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許維勳、許語溱、 歐芯如 、李宜勳於前揭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許維勳、許語溱、李宜勳均曾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傳訊歐芯如,而自行放棄對證人歐芯如進行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
102年2月26日、同年6月24日審判筆錄共2份,以及辯護人於102年3月15日具狀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65頁、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因而認證人許維勳、許語溱、李宜勳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大醫院於100年7月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對於由新泰醫院轉診至臺大醫院的告訴人,自99年6月9日住院時起至同年7月10日出院時止,針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各項檢查後,將檢查結果與觀察所得的各種資訊,包括傷勢狀況,即時製作之文書紀錄,因病歷為醫生業務上所例行性且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少有虛偽情事,且一般均不會預知日後臨訟時所需之病歷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門診病歷資料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張(99偵26276號偵查卷第24頁),乃臺大醫院應就診之告訴人或其家屬要求所開立之特定文書,是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通常係因應求診者之臨時性需求,難認為醫院業務上所例行性或經常性之紀錄文書,本院因而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文書,而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泰醫院急診室之醫師,於99年6月8日22時許,與洪宗興醫師交班而輪值新泰醫院急診室,並接受告訴人的後續診察與治療,其為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發現並無骨折現象後,雖試圖送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因告訴人躁動而無法進行,迄至翌日即99年6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與李宜勳醫師交班時,告訴人仍未完成電腦斷層掃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開始負責診治告訴人時,告訴人因酒精作用,一直躁動,不僅無法進行電腦斷層掃瞄,連進行外傷縫合都沒有辦法,伊雖知道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顱內出血,必須經由電腦斷層掃瞄始能確認,而在病患不能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狀況下,必須施打鎮靜劑使病患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施打鎮靜劑有抑制呼吸的副作用,甚至可能導致休克,依伊的專業判斷,認為告訴人意識不清是受酒精的作用,顱內出血可能性不高,且當時不適合對有飲酒的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宜等到告訴人酒精稍退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伊並就此治療方案向告訴人家屬解釋,獲得告訴人家屬同意,伊在病歷上記載ptfamilyrefuse,也許用詞不夠恰當,但意思一樣,主要在表示病患家屬同意不施打鎮靜劑,直到99年6月
9日早上6時許,伊認為告訴人酒精濃度退了差不多,但狀況卻未改善,伊認為此時告訴人顱內出血的可能性較高,因此跟告訴人家屬溝通,建議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告訴人家屬也同意,伊因而交班予李宜勳醫師時,告知李宜勳醫師要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告訴人的病歷,是伊交班前書寫的,因原始病歷的病歷紙只有1張,空間不夠伊書寫,伊始另取1張病歷紙書寫,並非伊事後所偽造,且伊在告訴人病歷上記載的內容,並無任何虛偽,自無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餘地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2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與蔡文聰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經救護車於同日21時41分許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室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即車號000-00號垃圾車駕駛人蔡文聰、垃圾車助手蔡武進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車禍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99年6月8日21時41分58秒之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3頁之1),而堪認定。
㈡依證人歐芯如在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21
時41分許,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室時,係因飲酒車禍而到院急診,身體呈現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臉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同日21時50分許,醫師診視後,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肌肉注射破傷風0.5cc,此時因告訴人躁動,故未完成傷口縫合及處置一節,除有新泰醫院「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外(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歐芯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且與被告出具之新泰醫院「就診摘要表」有關「病人許智逢於99年
6月8日21:41由119送入,來時有喝酒現象(乙醇檢測值為167.6mg/dL),左前臂、左頭皮及左下腿裂傷」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案情概要」有關「許智逢‧‧‧於99年6月8日晚間飲酒後,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由119救護車於21:41送往新泰醫院急救。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經急診檢傷評估後,由值班醫師作傷口初步緊急處置,病人左手第二指撕裂傷,頭部撕裂傷‧‧‧21:50醫師診視後,護理人員依依醫囑給予肌肉注射破傷風0.5cc,此時病人躁動,故未完成傷口縫合處置」之記載(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65頁反面),相互吻合,因被告自承其係99年6月
8日22時許,始至新泰醫院急診室值班,則當日21時50分指示護理人員對告訴人施打破傷風之醫師,應為洪宗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洪宗興醫師在我看來,都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的處理」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被告於99年6月8日22時起,接手負責告訴人之診治,曾於
同日22時10分許,試圖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配合,而僅蓋上紗布包紮,接著同日22時30分許,配合警方對告訴人進行抽血的酒測檢驗,翌日即99年6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告訴人有嘔吐現象,被告醫囑護理人員給予肌肉注射Novamin(止吐劑)1支,再於99年6月9日2時5分許,對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並無骨折現象,99年6月9日2時20分起至同日同時25分止,被告再次試圖為告訴人縫合傷口,告訴人家屬雖表示會配合抓住告訴人肢體以利被告進行縫合,惟仍因告訴人躁動不配合,無法進行縫合,因而再次推回急診室繼續觀察一節,亦經證人歐芯如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第79頁),並有新泰醫院「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亦不否認接受診治告訴人時,曾試圖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因告訴人掙扎抗拒,而無法進行,僅作簡單的包紮,並曾為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但未發現有骨折現象,且係在其值班期間,由護理人員為告訴人進行抽血,以進行告訴人體內血液的酒精濃度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1頁、第23頁),亦堪認定。
㈣依證人歐芯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
查卷第79頁,與新泰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反面),被告曾先後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40分、同日早上6時30分許,先後2次安排告訴人至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均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配合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3次將告訴人推至放射科,欲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均未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告訴人比較安靜時,伊就會試著進行縫合,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告訴人就會醒來,並且會躁動,因而無法進行縫合與電腦斷層掃瞄,這種情形大約有兩次至三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關於其實際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卻因告訴人躁動而未能完成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前後所述情節,已非一致,以被告於本院表示約有兩次到三次,其用語顯屬概括而不確定,顯示被告對於其於99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輪值新泰醫院急診室期間,究竟安排告訴人進行幾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法確認。因前述護理紀錄,係證人歐芯如從事護理工作的當下所紀錄,紀錄時間距離事件發生經過,極為接近,記憶猶新,紀錄內容最為貼近事實現狀,而證人歐芯如製作前述護理紀錄時,並無法預知其紀錄的內容有在訴訟中提出使用的可能,因此會忠於自己親身經歷事件的記憶,予以書寫紀錄,不會刻意扭曲自己真實的記憶而為異於事實的記載,是前述護理紀錄的記載內容的真實性,自屬無庸置疑,相較於被告的個人記憶,會隨時間的經過而日趨模糊,前述護理紀錄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的醫療處置,自較被告片面的陳述情節,更具可信性,故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曾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3次部分,應與事實不符。㈤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們有安排斷層掃瞄
,但是斷層掃瞄的檢驗師跟我表示沒有辦法進行,我有跟病人家屬說沒有辦法做,我們一定要作斷層才知道有沒有出血,所以只好先放在留觀區‧‧‧這中間有‧‧去做斷層掃瞄,但沒有成功,都送回來,我有跟病人家屬解釋,因為沒有辦法做斷層掃瞄,如果要做一定要打鎮定劑,但是要打鎮定劑,就會不容易觀察」、「當時我跟家屬解釋說,如果要打鎮定劑,要很多人抓,而且不容易觀察,我認為是在觀察一下,等酒精退後再來做,可能比較好,而家屬也同意」、「大約凌晨一點或是一點半,我有安排將許智逢送電腦斷層掃瞄,但是許智逢一直躁動,沒有辦法進行,在這種情況下,大家都知道一定要施打鎮靜劑才能進行斷層掃瞄,但是施打鎮靜劑會有副作用,可能會抑制呼吸,甚至導致休克死亡,我有跟許智逢的家屬解釋,並且告訴他們可以等到許智逢清醒的時候,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許智逢家屬也同意這麼做」、「(問:依你當時的判斷,告訴人是應該打鎮靜劑還是不要打?)答:前面我認為是不要打,因為我認為還要觀察,因為他有喝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1頁、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顯示被告先後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40分、同日早上6時30分許,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均因告訴人躁動不安,而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掃瞄時,被告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因施打鎮靜劑存有風險,在告訴人飲用酒類下,施打鎮靜劑的風險更大,進而建議告訴人家屬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先將告訴人留院觀察,等待告訴人酒精稍退,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胞兄 許維勳證 稱:「(問:醫生有無跟你們表示說要打鎮靜劑?)答:當天晚上晚班的醫師(指被告)有表示說可以打,但晚班的醫師也說因為我弟(指告訴人)喝酒所以打了可能效果不大,是早上約9點左右,有另一名跟晚班不同的醫師(指證人李宜勳)才直接對我弟打鎮靜劑」、「(問:醫師有無跟你們說要打鎮靜劑而你們拒絕?)答:醫生有跟我們說可以打鎮靜劑,但他又說因為我弟喝酒打了也沒有用,要等我弟自然清醒,我根本就沒有拒絕」、「值班醫師(指被告)是說,我弟弟躁動沒有辦法配合,我就要求有沒有其他方法,例如打鎮靜劑之類的,然後醫師跟我解釋說,有喝酒的關係,打鎮靜劑會影響到效果,後來還是有照電腦斷層掃瞄的動作,但是都沒有成功」、「(問:值班醫師是否曾經積極向你建議對許智逢使用鎮靜劑,並且經你拒絕?)答:沒有」、「醫師說我弟弟有喝酒,打鎮靜劑可能會影響鎮靜劑或電腦斷層掃瞄的作用,醫生是說等酒退了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才不會躁動」、「(問:你有無反對醫師繼續觀察的作法嗎?)答:我沒有反對」、「(問:醫師跟你解釋完之後,你是否接受醫生的作法?)答:是,我就接受醫師繼續在留觀區繼續觀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
195頁至第197頁),亦凸顯被告於其輪值急診室期間,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乙事,是採取否定的立場,而向證人許維勳建議不要施打鎮靜劑,等告訴人酒退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證人許維勳對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是採取同意的立場,並未加以拒絕。
㈥然依被告在補充病歷表(所謂「補充病歷」係指被告在原始
的病歷紙張以外,另取病歷紙張所書寫之病歷,即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之病歷紙張,為與原始病歷紙張記載之病歷相區別,故以下簡稱「補充病歷」)上有關「at
2:00pm‧‧‧ArrangetheC.T.ofbrain,butptirrita
teandcan'tbeoperate.Explaintousesedat,but
ptrefused」、「6:00ptdonotsoirriateandarra
ngetheC.T.again.SenttoX-rayroombutstillcan'toperate,andexplaintousesedat,butfamilyrefused」等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不論是從單字逐字翻譯,抑或整體文字所呈現的意義,均是指被告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安排告訴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但pt(指身為病患的告訴人)因躁動而不能配合進行,經解釋施打鎮靜劑(依證人李宜勳到庭說明,sedat即係指鎮靜劑,而為sedation的縮寫,見本院卷㈠第
185頁),遭病患拒絕,同日早上6時許,病患不再躁動,因而再次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瞄,送至X-rayroom(應係指放射科),病患仍然無法配合進行,經解釋施打鎮靜劑,但病患家屬拒絕。因此補充病歷表上有關被告係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施打鎮靜劑,但遭告訴人家屬拒絕其所提之建議施打鎮靜劑之醫療處置方案,明顯與被告及證人許維勳前揭陳稱被告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關於是否施打鎮靜劑一事,係採取否定的立場,而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暫不施打鎮靜劑,且證人許維勳對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並未加以拒絕之實際過程,並不相符。
㈦經本院以補充病歷的記載內容提示同樣身為醫師的證人李宜
勳與洪宗興,詢問渠等會如何解讀被告在補充病歷上的記載內容,經證人李宜勳證稱:「字面上的意思是說跟家屬解釋要使用鎮靜劑,但是家屬拒絕」、「(問:所以從病歷上記載的內容,你會理解為醫師是建議使用鎮靜劑但是家屬不同意,是否如此?)答:是」、「(問:從病歷的記載內容,你是否會理解成醫師建議不要使用鎮靜劑,而且病患或病患家屬也同意不使用鎮靜劑?)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以及證人 洪宗興證 稱:「(問:你會如何解讀explaintousesedat,butpt或ptfamilyrefused」的意義與內涵?)答:向病患家屬解釋施打鎮靜劑,但是家屬拒絕」、「(問:所以從病歷上記載的內容,你會理解為醫師是建議使用鎮靜劑,但是家屬不同意,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覺得醫師建議病患不施打鎮靜劑,並向病患家屬解釋後,病患家屬同意不施打鎮靜劑,與醫師表示要施打鎮靜劑,但遭病患家屬拒絕,意義是一樣嗎?)答:應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顯示身為醫師的證人李宜勳與洪宗興對於被告在補充病歷上的記載內容,亦同樣理解成被告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對於告訴人應否施打鎮定劑一節,是採取肯定與積極的立場,並向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遭告訴人家屬拒絕,易言之,告訴人家屬對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是採取不同意的態度,而與案發當日被告向告訴人家屬解釋暫不施打鎮靜劑,且告訴人家屬同意被告所提的醫療處置方案的實際狀況,並不相同。且依證人洪宗興前述證詞,被告就其所診治的病患,究竟是向病患家屬建議施打鎮靜劑或建議不施打鎮靜劑,應屬不同的二事,被告就此不可能不知,且被告究竟是向病患家屬解釋施打鎮靜劑(explaintousesedat),或建議不施打鎮靜劑(expl
ainnottousesedat),並不涉及艱澀的英文語法,被告亦無誤用的可能,被告與其辯護人以補充病歷上記載告訴人家屬拒絕施打鎮靜劑,僅是措辭不當,表達的意思均為告訴人家屬同意被告的建議不施打鎮靜劑,顯屬推諉之詞,而刻意曲解補充病歷的記載內容,自不足採。被告明知其於99年
6月8日22時起同年月9日早上8時30分止,在新泰醫院急診室診治告訴人期間,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不施打鎮靜劑,卻在補充病歷虛偽記載其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施打鎮靜劑,卻遭告訴人家屬拒絕之不實事項,應係肇因於其與證人即李宜勳醫師交班後,李宜勳醫師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之現象,旋即轉送臺大醫院急救,被告擔心自己當初建議告訴人不施打鎮靜劑,致未能完成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所為之醫療處置,在日後判定責任歸屬時,可能發生爭議,甚至遭指摘醫療處置有疏失,遂在補充病歷虛偽記載當初其係建議告訴人家屬施打鎮靜劑,因遭告訴人家屬拒絕,始未施打鎮靜劑,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動機,亦無可採。
㈧由於治療疾病涉及高度專業的醫療知識與資訊,民眾因而極
度仰賴醫師的專業判斷,提出可能的醫療處置方案,供民眾考慮以作出適當的抉擇,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證人即曾任新泰醫院急診室醫師的洪宗興,亦證稱表示:「除非病患家屬具有醫護的專業知識,否則是否施打鎮靜劑,通常都是醫師提出施打或是不施打的建議,然後交由家屬來決定,家屬通常就只有決定與否,關於醫療處置的方案,通常都是由醫師提出來的,不太可能由家屬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堪認醫療作為因仰賴高度的專業知識,而被告與告訴人家屬之間,因醫療專業知識上處於不對等的地位,告訴人家屬僅能仰賴被告針對告訴人病情所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表示接受與否,通常無法在醫師僅單純解釋鎮靜劑的功能與可能存在的風險狀況下,自行決定是否施打鎮靜劑,是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4日審理時,辯稱:「我跟病人家屬解釋,當然不是只有解釋打鎮靜劑,因為病人要做電腦斷層掃瞄,一定要施打鎮靜劑,我有跟他說這個病人喝醉酒,施打鎮靜劑有一定的風險,所以我問家屬他們是否要打鎮靜劑還是不用打,他們決定不要打鎮靜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主張其就是否施打鎮靜劑一事,全權交由病患家屬自行決定,顯與醫師會對醫療處置提出建議的情形不同,且於其於偵查辯稱:伊向告訴人家屬表示施打鎮靜劑,不容易觀察,先暫時不要施打鎮靜劑,先觀察告訴人狀況,告訴人家屬同意等語不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2頁),足認其所謂解釋病症與施打鎮靜劑之風險後,而交由告訴人家屬自行決定是否施打鎮靜劑一節,不過係其片面推諉之詞,而無可採。
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2年6月24日審判時,另辯稱
:「後來在早上6點左右,我認為許智逢的酒精應該退的差不多,但狀況都還沒有改善,認為顱內出血的可能性較高,所以有跟家屬溝通施打鎮靜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許智逢的家屬也同意,我就交接給接手的李宜勳醫師,告知他要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我前面的階段是建議不要施打鎮靜劑,但是在後面階段,我是建議要施打鎮靜劑,所以才跟李醫師交待,要對病患施打鎮靜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倒數第2行至同頁反面第3行、本院卷㈡第56頁)。因依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之補充病歷記載的內容,被告除先後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同日早上4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施打鎮靜劑(explaintou
sesedat或explainusethesedat),但是病患家屬拒絕(butptrefused或butptfamilyrefuse或butfamilyrefused)外,另於同日早上8時許,被告向病患家屬解釋需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以檢查有無顱內出血(explainthe
ptfamily,needtochecktheC.T.andfindICH),並跟李宜勳醫師說要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andta
lkDr.李tousesedattochecktheC.t.)。撇開被告前述辯稱交待證人李宜勳醫師施打鎮靜劑的時間是早上6時許,已與補充病歷表記載是早上8時相左一節不論,因依補充病歷的記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乙事,自始至尾均是使用「explaintousesedat」的用語,並無任何有關其提出暫不施打鎮靜劑的醫療處置方案,而告訴人家屬對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依補充病歷上的記載,告訴人家屬都是採取拒絕的態度(refuse),並無任何同意(agree)被告所提醫療處置方案的記載,換言之,依補充病歷的記載用語與內容,根本看不出案發當時被告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曾隨時間的演進,而改變其所採的見解。倘若被告在診治告訴人期間,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乙事,前後兩階段所建議的醫療處置,並不相同,則補充病歷就被告前後所建議的不同醫療處置,應會有所呈現,有關是否施打鎮靜劑的記載,被告記載的病歷應會有tousesedat與nottousesedat的區別,而不可能如補充病歷○律使用tousesedat的用語。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病歷是在交班前同一時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每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或對告訴人採取一個醫療處置,即隨手在補充病歷的紙張為紀錄,而是在其對告訴人所為的相關醫療作為告一段落後,再利用時間,將其於值班期間對告訴人建議或採取的各項醫療作為,統一在補充病歷上為書寫與紀錄,此時,不僅不會發生被告分階段書寫,可能就同一內容,因使用語法上的差異,而呈現不同面貌或記載文字的情形,且其既有時間沈澱與回憶其值班期間究竟對告訴人採取何種醫療處置,明知其前階段是建議病患家屬暫不施打鎮靜劑,而在後階段即準備交班前,始改變態度,建議病患家屬施打鎮靜劑,其在書寫或紀錄告訴人的病歷時,應會將此二種不同情形,予以區分,不可能在補充病歷上為相同內容的記載,而一律表示其係向病患家屬explaintousesedat,致使從補充病歷之記載內容,完全看不出被告前後階段建議的醫療處置有所不同,由此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前階段建議○○○鎮○○○○○段始建議施打鎮靜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而不可採。
㈩又接替被告之後,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師,乃證人李宜勳,
已據被告與證人李宜勳陳稱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180頁)。而依證人李宜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八點半交班,病人(指告訴人)仍躺在床上,李醫師是跟我口頭上交代,這個病人有躁動的情形,昨天要做電腦斷層無法做,請我留意。我接手後去看這個病人,認為這個病人仍要做電腦斷層,跟家屬解釋後,為病人施打鎮定劑,去做斷層掃瞄」、「(問:打鎮定劑的醫療診斷,是否為被告交辦給你的?)答:不是。是我根據我自己的判斷而為病人下施打鎮定劑的醫療處置」、「(問:提示病歷最後一頁,你接手的時候有這張在嗎?)答:沒有」、「(問:在急診時,如果前一位醫師有寫像病歷最後一頁這樣的急診病歷,是不是也會一併附給你?)答:如果這是跟急診同一時間寫好的,一定會附在急診病歷後交給我,而且如果前一位醫生有書面交給我,我在上面也會簽自己的名字。所以我接手的時候,並沒有交接到這張」、「那時候我上班是8時30分,一般我們交班時候,都會對留觀的病人作交接,當時李醫師有交待這個病人從昨天留觀到今天,要幫他作斷層掃瞄都沒有作成,要我多留意這個病人」、「我可以很清楚記住當時被告跟我說的話,被告是以台語跟我說,『李醫師,這個患者,整個晚上要做檢查都沒有辦法作,你要注意一下』。因為我們都是作醫師的,被告這樣講,我就會有警覺心,所以優先處理這個病患」、「(問:是否記得跟李醫師之間是如何交接的?)答:主要是口頭交接」、「(問:當時有無交接病歷?)答:沒有交接紙本病歷,只有口頭交接」、「口頭交接之後,我從電腦開立處方,病患施打鎮靜劑之後,我又去看病患有無異常狀況,然後再回到自己的座位上,這時候會接觸到紙本病歷,但沒有特別注意到紙本病歷的內容」、「(問:是否看過99偵26276偵查卷第76頁的這份病歷?)答: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見過,在檢察官訊問之前,我沒有看過這份病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顯示證人李宜勳醫師與被告進行口頭交接時,被告僅提醒證人李宜勳醫師,告訴人先前數次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均未能作成,要特別留意,並未交待證人李宜勳要接續執行其已採取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的醫療處置,且證人李宜勳醫師接觸的病歷紙本,並不包括被告另取紙張所書寫如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的補充病歷,以致未在補充病歷簽名或蓋章。因證人李宜勳前揭證述內容,提及被告曾提醒其注意告訴人,並未刻意為不利被告的陳述,足認其立場尚屬客觀、中立,另證人李宜勳對於交班之後的過程,諸如先以電腦開立處方,對病患施打鎮靜劑,再前往觀察病患有無異狀,回到座位後,始接觸病歷紙本等,敘述過程甚為詳盡,再參酌證人李宜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幫告訴人施打鎮靜劑時,他有無躁動情形?)答:施打時,病人還是有躁動一下,我有在旁觀察,我是覺得病人一個晚上下來,酒精已經稍退」、「那一天跟被告接班時間是星期三早上,一個禮拜也就只有禮拜三有早上門診,所以才會在案發當天跟被告接到班,隔一天星期四應該沒有跟被告見面。另外,就我記憶範圍內,我是沒有跟他提過任何有關抓住被害人施打鎮靜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正、反面),證人李宜勳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當下,躁動情形是否嚴重,99年6月9日的翌日,是否曾與被告見面,均能清楚描述,益證證人李宜勳對於接手診治告訴人的過程,印象深刻,以致能如此記憶猶新,倘若其與被告交班時,確有收受或閱覽被告所書寫的補充病歷,其自無可能就此毫無印象,而表示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提示補充病歷之前,從未看過補充病歷,足認補充病歷並非被告於99年6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交班予證人李宜勳之前所製作。又依被告供稱:「告知他(李宜勳)要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我寫的病歷有兩張,是因為原來的寫不夠,所以才拿到另一張來寫」、「我的病歷是在交班前同一時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在準備交班前,紀錄並撰寫告訴人的病歷內容,並因原始病歷的紙張,空間不足,始另取新的病歷紙張書寫,且其與證人李宜勳交班時,又特別交代證人李宜勳要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衡情應該會將補充病歷連同與原始病歷○併交給證人李宜勳,證人李宜勳應無可能沒有收到補充病歷,更無可能對補充病歷毫無印象。被告就其是否將另以新病歷紙張書寫的補充病歷,交予證人李宜勳一節,原係供稱: 伊有 將以新紙書寫的補充病歷於交班時,將補充病歷附於原始病歷內,交給證人李宜勳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㈡偵查卷第21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以:用以書寫補充病歷的紙張,係伊向證人即案發當日輪值急診室護士的 陳美銀 要的,而且書寫完畢之後,有將該另以紙張書寫之補充病歷交予證人陳美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前後供述反覆,而經質以證人陳美銀是否看過被告另取紙張書寫的補充病歷,證人陳美銀則表示:「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益證被告所辯於交班之前,曾另取紙張書寫病歷云云,並非事實。此外,證人李宜勳並非被告的下屬,而為平行關係的同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的任何醫療處置,應下達醫護人員執行,倘若其於交班前決定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並已與告訴人家屬溝通,取得告訴人家屬同意,衡情應將醫囑交予值班的急診室護理人員執行,並於交班之際,提醒證人李宜勳注意該醫療處置的執行結果,豈有可能毫不尊重證人李宜勳的醫療專業判斷,逕自將自己決定的醫療處置,交待證人李宜勳為其執行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在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的補充病歷上記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9年10月13日以板檢玉
明99偵26276字第235901號函,向新泰醫院調取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至該醫院急診之病歷,並請新泰醫院以中文簡要敘明病歷之內容,新泰醫院負責管理櫃臺與病歷室的醫事室 陳素貞 收受後,即調閱告訴人的急診病歷,並試圖聯繫告訴人的主治醫師即被告,因被告當時在國外,因而透過新泰醫院醫務部主任 張進成 將急診病歷掃瞄成電子圖檔,先行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待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返回臺灣後,再將急診病歷連同前揭地檢署的函文,交由被告,待被告以中文繕寫「就診摘要」完畢,連同急診病歷與地檢署函文交還陳素貞時,陳素貞再依被告繕寫的中文內容,以電腦文書處理軟體繕打成新泰醫院「就診摘要表」,並將繕打完成的「就診摘要表」交予被告過目,待被告確認其內容並簽名後,即以新泰醫院名義發文函覆承辦檢察官一節,業據證人陳素貞證稱:「(問:提示99偵26276號偵查卷第66頁,是否有見過此份函文?)答:有」、「(問:在何時何地見到此函文?)答:地檢署發文給新泰醫院,我在上班的時候看到這份函文」、「在我收到公文後,隔天我就會借閱病歷」、「會看主治醫師是誰,會把借出來的病歷及函文一起交給該主治醫師」、「我接到這份公函的時候,李伯榮醫師在國外」、「我當時先掃瞄病歷傳到國外給李伯榮醫師,待李伯榮醫師回國之後,我才把地檢署的公文連同紙本的病歷○起交給李伯榮醫師」、「(問:請參看同偵查卷第68頁,這份摘要表,是否有見過?)答:見過」、「是我依據醫師寫的內容繕打成這份摘要表」、「(問:將病歷交付給李伯榮之後,李伯榮是手寫然後交付給你繕打嗎?)答:是的」、「(問:是依哪一位醫師寫的內容繕打?)答:是李伯榮醫師」、「(問:你繕打完之後,是否有再交付給李伯榮簽名?)答:有」、「(問:李伯榮在摘要表簽名之前,有沒有仔細跟你確認過你繕打的內容是否跟他手寫的內容一致?)答:李伯榮醫師當時有看」、「被告在摘要表簽名的同時,就把在他那邊的病歷資料同時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證人即新泰醫院醫務部主任張進成證稱:因伊有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而證人陳素貞有事與被告聯繫,因此伊依照證人陳素貞提供的電子圖檔,以附加檔案方式寄交被告收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3日板檢玉明99偵26276字第235901號函、新泰醫院99年11月23日函檢附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與急診病歷、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以及證人張進成於99年10月21日寄交被告的電子郵件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㈠第216頁、第266頁至第
269頁),而堪認定。觀諸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有關:「病人許智逢於99
年6月8日21時41分由119送入,來時有喝酒現象(乙醇檢測值為167.mg/dL),左前臂、左頭皮及左下腿撕裂傷,經緊急縫合急救,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因病人一直躁動,未能配合,沒有辦法施行電腦斷層掃瞄,由X光室再推回急救室,經與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故仍繼續留觀,直到99年6月9日上午6點病人才安定下而作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但仍不能施行,因到X光室即躁動不安,到上午
8點病人家屬同意用鎮靜劑」、「曾於99年6月9日2點至
6點送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共3次,但都因躁動而無法施行,後病人家屬不同意施用鎮靜劑,故繼續留觀」等內容之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68頁),顯示被告經由證人陳素貞接獲檢察官的函文後,在病歷表以外另以中文書寫方式,就其於99年6月9日早上8時前,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針對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之醫療作為,所為的說明,仍是使用與英文書寫病歷相同的用語即「與經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除凸顯被告個人對其在補充病歷上有關「explaintousesedat」(或explainusethesedat),「butptrefused」(或
butptfamilyrefuse或butfamilyrefused)之記載,亦同樣作「經與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之理解外,同時可證被告明知其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其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而先將告訴人留院觀察之醫療處置方案,且此醫療處置方案,並獲得告訴人家屬的同意,告訴人家屬從未拒絕被告所提的醫療處置方案,卻仍故意在補充病歷上虛偽登載「explaintousesedat,butptrefused」、「explainusethesedatandchecktheC.T.,butptfamilyrefuse」、「explainto
usesedat,butfamilyrefused」等不實內容後,覆在接獲檢察官函文要求被告以中文說明其在案發當日的醫療處置情形時,接續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中文書寫「經與病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病人家屬不同意施用鎮靜劑」等文字。倘若如被告與辯護人所言,被告在補充病歷上記載「explaintousesedat」(或explainusethesedat),「butptrefused」(或butptfamilyrefuse或butfamilyrefused),意義在於表達告訴人家屬同意被告所為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之醫療處置,僅是措辭不當,則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經由證人張進成寄交的電子郵件,在國外收受病歷電子圖檔時,已有仔細審閱其當初書寫病歷的文字內容,是否有與事實不符或出入之機會,此外,新泰醫院函覆檢察官的「就診摘要表」,係由被告先行以中文書寫後,先交由證人陳素貞以電腦繕打完成,再由被告檢視證人陳素貞繕打內容是否與其書寫內容相符,確認無訛後,始在「就診摘要表」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在自行書寫「就診摘要表」時,以及證人陳素貞以電腦繕打完成交由其檢視時,均有機會一再檢視其在補充病歷上的記載內容,是否有措辭不當,而與當時實際情形不符與出入之情形,卻猶未進行任何的修正與更改,反而在以中文書寫的「就診摘要表」上為與補充病歷相同內容之記載,其用意在誤導調取病歷與閱讀「就診摘要表」的承辦檢察官,誤認當初係告訴人家屬拒絕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而非其未向告訴人家屬建議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利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之意圖,以免可能衍生的法律責任爭議甚明,被告自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與辯護人以補充病歷之記載用語,僅屬意思表達未臻明確之措辭不當,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在前開「就診摘要表」亦無任何有關其前階段建議告訴人家屬暫不不施打鎮靜劑,而在後階段建議告訴人家屬應接受施打鎮靜劑之相關文字,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其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一事,前後階段建議不同,不過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依證人洪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9偵字第26
27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病歷上面的右側有一個洪宗興的章,這個章是你在99年6月8日晚間所蓋的章?)答:一般來講會在caseclose的時候才蓋」、「(問:什麼時候是ca
seclose?)答:病人出院的時候」、「(問:你剛提到說至少在caseclose的時候使用醫師章,並且講到caseclose就是病患離開醫院或轉院或住院,請你再確認會不會有其他正當情形在病人出院或轉院後,隔了一段時間才由醫師蓋章?)答:有時候會發生醫師漏蓋,就會在隔天要求醫師補蓋。由病歷室來要求醫師補蓋」、「(問:所以病歷室會在急診結束的隔天檢查病歷是否有漏蓋醫師章,是否如此?)答:是的」、「(問:所以當病歷室收到醫師所製作的病歷並且沒有要求醫師補蓋醫師章,就表示醫師有按照規定在病歷上蓋醫師章?)答:邏輯上是這樣沒有錯」、「(問:依你剛才所述,病歷室會檢驗病歷有無蓋用醫師章,而這兩天補寫的病歷資料,會在病患就診之後隔天送到病歷室,當病歷室看到這兩張補寫病歷時,是否會要求醫師補蓋章?)答:應該是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第50頁),可知告訴人於99年6月9日早上轉診臺大醫院後,證人洪宗興、被告、證人李宜勳診治告訴人而製作的病歷,會在翌日即99年6月10日送交新泰醫院病歷室,新泰醫院病歷室並會在收到該病歷時,檢查負責診治的急診醫師有無在病歷上漏蓋醫師章,如果有漏蓋的情形,將通知漏蓋醫師章的醫師補蓋醫師章。而將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3之1頁反面至第76頁有關原始病歷、護理紀錄、被告另以紙張書寫之補充病歷,與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67頁有關證人陳素貞透過張進成以電子郵件寄交被告的病歷掃瞄圖檔,相互對照,可以發現與辨認電子掃瞄圖檔中的原始病歷與護理紀錄,均蓋有醫師章或護士章,而與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3之1頁反面至第75頁的原始病歷與護理紀錄顯示蓋有醫師章與護士章的情形,完全一致,但被告另以紙張書寫的補充病歷,在電子掃瞄圖檔中,則顯示並未蓋有任何的醫師章(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正面下方的圖檔與同頁上方的圖檔),而與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顯示補充病歷蓋有「李伯榮醫師醫字第002534號」的醫師章,並不吻合,足認補充病歷上之被告醫師章,係在證人陳素貞、張進成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交被告之後,所另行補蓋。被告辯稱:
因補充病歷上的醫師章是紅色的,因此無法掃瞄至電子圖檔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始病歷與護理紀錄中有關證人洪宗興、被告、李宜勳的醫師章、證人歐芯如的護士章,亦同樣為紅色的,均能掃瞄至電子圖檔內,自無可能僅被告在補充病歷上所蓋的醫師章無法掃瞄至電子圖檔內,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因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應會在告訴人於99年6月9日轉診臺大醫院的翌日即99年6月10日送交新泰醫院病歷室,新泰醫院病歷室於收受該病歷時,會檢視病歷有無漏蓋醫師章,倘若有漏蓋,會立即通知醫師補蓋醫師章,已如前述,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另以紙張書寫的補充病歷,係其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所製作,並於證人李宜勳接班後,移交證人李宜勳,該補充病歷應會與原始的急診病歷在同一天送至新泰醫院病歷室收受,新泰醫院病歷室發現該補充病歷漏蓋被告的醫師章,衡情應會通知被告補正,不可能拖延至99年10月21日寄交被告時,補充病歷仍處於漏蓋被告醫師章的情形。再依證人陳素貞證稱:「我的職務內容為櫃臺與病歷室的管理」、「(問:急診室的病歷也是病歷室作管理的嗎?)答:是的」、「(問:你們取回時是否會對急診室的病歷內容作一個清點的動作?)答:不會」、「(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們病歷室也不會知道急診室的病歷到底有什麼內容?)答:是的」、「(問:
請問貴醫院是否有規定病歷借出之前要先影印留底?)答:沒有」、「(問:貴醫院如何清點交還的病歷有無減少或無故增加?)答:沒有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
189頁反面),是新泰醫院病歷室對於醫師將其所調借之病歷資料,歸還病歷室時,並不會對醫師歸還的病歷資料,進行清點或檢查的動作,由此可證,被告另以紙張書寫的補充病歷,係被告利用新泰醫院病歷室對於醫師歸還的調借病歷,並不會清點有無缺少或新增的漏洞,而於99年6月10日移交病歷室後起至99年10月18日被告出國前之某日,向新泰醫院病歷室調借告訴人病歷後,另行補充書寫如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之補充病歷,再將該補充病歷,連同原始病歷,一併歸還新泰醫院病歷室,新泰醫院病歷室因未清點被告歸還的病歷資料,以致不知被告歸還的病歷,除原始病歷外,另有增加補充病歷之情形,因而未通知被告就補充病歷進行補蓋醫師章,進而發生證人陳素貞與張進成於99年10月21日將告訴人之病歷掃瞄成電子圖檔寄交被告時,被告另行製作的補充病歷仍處於漏未蓋有醫師章的狀態。此外,從告訴人在新泰醫院急診病歷的裝訂順序,亦可看出補充病歷應係被告事後另行書寫的,因依告訴人的急診病歷的裝訂順序,在原始病歷之後,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之後,始為補充病歷(此可參照證物袋內的病歷原本裝訂情形,或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3之1頁至第74頁正面為原始病歷、同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為護理紀錄、第76頁始為補充病歷),且補充病歷並有頭尾錯置之情形,倘若補充病歷係連同原始病歷○同製作與移交給接手的急診醫師,理應裝訂在原始病歷之後,豈有中間先行穿插裝訂護理紀錄之理,且若非臨時補充書寫並匆促增加裝訂,又豈會發生頭尾錯置而與原始病歷、護理紀錄均能正確裝訂情形不同之窘境,且會發生漏蓋醫師章之情事,由此益證補充病歷係被告事後自行虛偽製作登載。
證人陳素貞雖證稱:「(問:就調閱單來說,被告有無調閱
告訴人的病歷?)答:依病歷調閱單的記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然依證人李宜勳證稱:「(問:如果沒有在門診的時候,醫師會拿到病患的紙本病歷嗎?)答:可以跟醫院調閱病歷,我們醫院的作法可以打電話跟病歷室跟他們講,然後跟他們說明我的工作單位,他們就會送過來」、「(問:你打電話給病歷室時需要特別告知調閱病歷的原因嗎?)答:不需要」、「(問:對於調閱的時間跟調閱後可以持有的時間,對你們醫師有任何的限制嗎?)答:我們醫院沒有特別規定時間要哪一天歸還」、「(問:你向病歷室是否需要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答:我是沒有,我都是口頭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以及證人陳素貞證稱:「(問:你們的借閱病歷的方式是否可以說明?)答:有電腦借閱或電話借閱‧‧‧電話借閱是借閱人打電話過來,我們病歷室會手寫病歷調閱單,然後把病歷塞入病歷檔案夾,然後再把病歷送出去」、(問:如果是電話通知調閱,你們電腦是否可以顯示?)答:如果承辦人員事後有去登錄的時候,就會顯示,沒有的話,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第191頁),足認新泰醫院的醫師除以電腦登錄的方式外,尚可透過電話通知的方式,向病歷室調取本案告訴人的急診病歷,如果是以電話通知借閱病歷,不僅可能會因承辦人員事後未在電腦補行登錄,而無從查閱醫師借閱病歷的紀錄,且醫師以電話通知調閱病歷,不僅未管制其調閱原因與調閱時間,管制措施可謂相當寬鬆,顯見新泰醫院基於給予院內醫師的方便,並未嚴格控管院內醫師調閱病歷的流程,自難以新泰醫院電腦的調閱檔案,並無登錄被告曾有調借告訴人病歷的紀錄,遽認被告於99年6月9日早上8時30分與證人李宜勳交班後,即未曾再接觸告訴人的病歷資料。此從證人陳素貞與張進成於99年10月21日寄交予被告的電子掃瞄圖檔,顯示被告另以紙張書寫的補充病歷,漏未蓋有醫師章(見本院卷㈠第267頁),然新泰醫院於99年11月23日函覆檢察官所檢附急診病歷,包括該補充病歷在內,均已蓋妥被告的醫師章(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6頁),且該補充病歷所蓋的醫師章為「李伯榮醫師醫字第002534號」,與被告交還病歷予證人陳素貞時,同時在「就診摘要表」簽名並蓋刻有「李伯榮醫師醫字第2534號」的醫師章,相互對照下,可以發現在「就診摘要表」所蓋的醫師章,相較於補充病歷的醫師章,在阿拉伯數字「2534號」前面,少了兩個零即「00」的阿拉伯數字符號,而屬兩顆不同的醫師章,足認補充病歷上的被告醫師章,係與被告在「就診摘要表」上簽名與蓋章的不同時間所蓋,否則不會產生使用不同的醫師章的情形,足認被告在「就診摘要表」簽名蓋章之前,另有接觸告訴人急診病歷,並在急診病歷補充蓋用刻有「李伯榮醫師醫字第002534號」等字樣的醫師章情形,然新泰醫院的調閱單卻無任何有關被告調閱告訴人病歷之紀錄,益證新泰醫院內部有關病歷調閱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曾於99年6月9日後調閱告訴人急診病歷之認定依據。再從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3之
1頁反面至第74頁的急診病歷上所蓋的被告醫師章為「李伯榮醫師醫字第2534號」,與補充病歷所蓋之「李伯榮醫師醫字第002534號」的醫師章比較,亦同樣有少了兩個「00」的阿拉伯數字符號的不同,可證被告在原始病歷與補充病歷上所蓋的醫師章的時間,亦不相同,否則不會發生原始病歷與補充病歷上所蓋的醫師章,並不相同的情形,因補充病歷如係與原始病歷在同一時段作成,衡情應會在同一時間蓋用醫師章,則蓋用在原始病歷與補充病歷的醫師章,應會是同一顆,不會發生上述蓋用不同醫師章之情形,由此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係在交班前,統一書寫病歷,因原始病歷的空間不夠,始另取紙張書寫補充病歷云云,並非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新泰醫院急診科醫師,負責診察、治療病患及記載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告訴人的補充病歷與其業務上製作的「就診摘要表」上虛偽記載其建議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卻遭告訴人家屬拒絕等不實事項後,持以交付新泰醫院不知情的病歷管理人員,經由新泰醫院提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在補充病歷與「就診摘要表」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新泰醫院管理病歷承辦人員,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病歷表與「就診摘要表」提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予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除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為病患診察、治療外,更應就其診治病患所為各種醫療處置之實際經過,如實在病歷中為記載,以供日後接受診治病患的醫師,可知病患先前揭受治療的狀況,以維護病患後續就診、治療之權益,並客觀地呈現每位醫師對於病患之歷來診療過程以供日後檢驗,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足見其未曾涉入任何醫療糾紛之刑事案件,平日尚能克盡職責、診療疾苦,而被告輪值新泰醫院急診室而負責診治因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告訴人期間,係因告訴人有飲用酒類,而懷疑告訴人意識不清與酒醉有關,研判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可能性非高,並斟酌對飲酒的告訴人施打鎮靜劑有抑制呼吸的危險等因素,因而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而採取先行留院觀察之醫療處置,依被告當時所處的情況,難認其所為的醫療處置有任何的疏失(詳如後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造成告訴人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小便失禁等狀態,與被告向告訴人家屬建議不施打鎮靜劑而留院觀察之醫療作為,不具因果關係(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但其卻因告訴人事後經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發現有顱內出血,且經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手術,仍遺留前揭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小便失禁等後遺症,進而擔心自己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所為的醫療處置,可能被認定有疏失,而需承擔法律責任,竟另以紙張以英文書寫其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係向告訴人家屬建議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因遭告訴人家屬拒絕,始未能完成對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不實事項,充作原始病歷之一部,欲藉此將告訴人未在其負責診治期間經由電腦斷層掃瞄以檢查出有顱內出血之責任,推卸為係因告訴人家屬未採納其所為醫療處置所致,而與當時實際發生情形即其未曾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施打鎮靜劑,告訴人家屬對於被告所建議的醫療處置,也從未為拒絕之表示等過程不符,其經由新泰醫院管理病歷之人員獲悉檢察官承辦相關案件,委請其以中文書寫其診治告訴人期間之經過,仍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繼續在「就診摘要表」以中文書寫曾向告訴人家屬建議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遭告訴人家屬拒絕之不實事項後,經由新泰醫院轉知承辦檢察官,而予以行使,未將其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的實際經過,據實紀錄在病歷中,非但破壞病歷記載之客觀性與公信性,更可能造成病患轉診或後續就醫時,遭遇困難與障礙,更造成民眾對醫院管理的病歷資料之不信賴,並有造成日後檢驗醫療經過與責任判定困難的風險,被告對於自身之犯行,始終未能坦承面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躲避日後可能的責任爭議,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新泰醫院之醫師,而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晚間飲酒後,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於同日21時41分許送往新泰醫院急救,經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洪宗興作傷口初步緊急處置,隨即於同日22時起,由擔任急診室夜班值班醫師職務之被告,負責接手對就診傷患即告訴人之急救診療工作。詎被告為當時為告訴人急救診治之值班醫師,依照檢傷記載,僅囑咐對告訴人實施頭部X光檢查及外傷處理,並交代護士將告訴人留在急診室觀察。嗣告訴人之兄長許維勳趕往醫院探視,因恐告訴人傷及腦部,且告訴人亦產生嘔吐現象,乃於99年6月9日上午3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向診治醫師之被告要求作腦部電腦斷層掃瞄,被告係急診室專業醫師,依當時告訴人車禍受傷部位等臨床狀況,應注意有可能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亦應知悉病人雖曾作頭部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現象,表示撞擊力量不是那麼大,但不一定表示病人不會有顱內出血之可能,並須親自前往診視;且應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告訴人之家屬告知告訴人病情,並將病情作分析,於該病情下所有完全可替代性之治療方式、利弊得失,以利告訴人之家屬作出治療方式之決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9年6月9日上午3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間,均未曾親至「留觀區」診治觀察告訴人病況或對告訴人作任何巡視、觀察等處置;且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之家屬採用施打鎮靜劑使許智逢配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可行性與必要性,致告訴人之家屬在欠缺醫療知識下,誤認需待告訴人自然清醒才可進行檢測,而任告訴人於醫院內留置觀察,致延誤治療時機。嗣於99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李宜勳醫師接手後,方對告訴人之家屬解釋施打鎮靜劑之必要性,而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始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情形而緊急轉往臺大醫院急救,但告訴人已因醫療之延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小便失禁等傷害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家屬即胞兄許維勳、胞姐許語溱、99年6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與被告交班而接手診治告訴人之急診醫師李宜勳、99年6月8日夜間至同年月9日早上輪值急診室的護理人員歐芯如之證述、醫療影像光碟1片、新泰醫院99年11月23日99新泰管字第990263號函文內所檢附之就診摘要表、病歷影本暨護理紀錄、臺大醫院之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泰醫院急診室之醫師,於99年6月
8日22時許,與洪宗興醫師交班而輪值新泰醫院急診室,並接手負責告訴人的後續診察與治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接受診治告訴人時,有將告訴人送進縫合室進行縫合,因告訴人掙扎、躁動,無法進行縫合,用紗布進行簡單包紮,也遭告訴人扯下,後來對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發現並無骨折現象,接著對告訴人進行抽血與施打點滴,點滴部分,後來也遭告訴人扯掉,期間,雖試圖送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因告訴人躁動而無法進行,伊雖知道告訴人有無顱內出血,必須經由電腦斷層掃瞄的檢查,始能確認,在告訴人躁動而無法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狀況下,必須施打鎮靜劑,始有可能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施打鎮靜劑有抑制呼吸的副作用,甚至可能導致休克,在告訴人酒醉的情況下,施打鎮靜劑的風險更大,伊基於自身的專業判斷,認為告訴人意識不清是受酒精的作用,顱內出血可能性不高,且當時不適合對有飲酒的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宜等到告訴人酒精稍退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伊認為盡心為告訴人診治,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向告訴人家屬說明、解釋施打鎮靜劑的作用與效果,並無起訴書所指「未明確告知許智逢之家屬採用施打鎮靜劑使許智逢配合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可行性與必要性,致許智逢之家屬在欠缺醫療知識下,誤認需待許智逢自然清醒才可進行檢測」的情形存在。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與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102年6月19日函文,可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非交通意外頭部受傷之必要檢查,而被告接手診治告訴人之初,將告訴人留在急診室觀察之行為,依前揭鑑定意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在考量鎮靜劑與酒精混用,可能導致嚴重鎮靜作用,例如呼吸抑制、吸入性肺炎、嘔吐、血壓下降,被告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告訴人臨床生理及昏迷指數,既無明顯變化,依照前揭鑑定意見,被告暫不給予鎮靜劑,持續密切觀察告訴人之臨床變化,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過失。又依前揭鑑定意見,告訴人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小便失禁等後遺症,為原發性腦外傷所致,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傷當時,即已決定,無法透過手術之介入避免其造成影響。換言之,被告縱使徵得告訴人家屬同意,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亦無法防止告訴人因腦部外傷所造成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大小便失禁等結果,從而,告訴人現今所受重傷害,與被告採取暫不施打鎮靜劑的醫療處置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餘地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告訴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至新泰醫院急診時,身體呈現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臉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已如前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㈠、㈡」所載),而被告於99年6月8日22時起,接手診治告訴人時,曾於同日22時10分許,試圖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配合,而僅蓋上紗布包紮,接著同日22時30分許,配合警方對告訴人進行抽血的酒測檢驗,翌日即99年6月9日凌晨0時15分時許,因告訴人有嘔吐現象,被告醫囑護理人員給予肌肉注射Novamin(止吐劑)1支,再於99年6月
9日2時5分許,對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並無骨折現象,99年6月9日2時20分起至同日同時25分止,被告再次試圖為告訴人縫合傷口,家屬雖表示會配合抓住告訴人肢體以利被告進行縫合,惟仍因告訴人躁動不配合,無法進行縫合,而推回急診室繼續觀察,被告並先後於同日2時40分、同日6時30分許,先後2次安排告訴人至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均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配合而未能完成一節,則經證人歐芯如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第79頁),並有新泰醫院「護理紀錄」
1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被告不但曾親自觀察告訴人病情,且有持續針對告訴人的病症進行醫療處置。
㈡雖然依前揭新泰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99年6月9日3
時30分許,告訴人意識嗜睡,測量雙眼瞳孔反應2.0對光線有收縮反應。體溫36.7、心跳85、呼吸20、右腳血壓194/92、左腳血壓177/77,醫師瞭解。接著同日6時30分許,家屬表示欲再讓病人做腦部斷層掃瞄,通知放射科。而同日3時30分起至同日6時30分前,則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任何醫療處置(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證人歐芯如就此並證稱:「(問:03到6:30之間,病人有無繼續做任何處置?醫師是否有去觀察病人?)答:均沒有。這時候病人在留觀區休息睡覺,病人也沒有異常狀況,醫師也沒有再下醫囑要做任何處置。就我印象所及醫師也沒有再過去留觀區看這位病人的狀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固堪認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早上6時30分止,並未到急診室的留觀區視察告訴人的狀況。然參照證人歐芯如前揭證稱:「這時候病人在留觀區休息睡覺,病人也沒有異常狀況」等語,顯示身為急診室護理人員的證人歐芯如仍有持續觀察告訴人的生命象徵,並未發現告訴人在此段期間有何異狀。再對照證人即案發當日與歐芯如一同輪值急診室的護理人員陳美銀證稱:「(問:醫院急診室的護士,多久會去巡視留觀區?)答:不定時,會持續的去看,例如有家屬、病人在叫都會去」、「(問:急診室護士,有無固定多久時間幫病人量身體狀況?)答:沒有,大約是每兩小時或三小時一次」、「(問:你們量完之後是否會跟醫生說?)答:如果有不一樣,會去跟醫生說」、「就是有特別變化或是異常狀況,會跟醫生說」、「(問:急診室的護士可以幫助值班的醫師瞭解當時留觀區的狀況嗎?)答:我們會觀察病患將情況告知醫生,請醫生自行來判斷」、「(問:如果護理紀錄上沒有任何記載,是否代表當時沒有任何異常狀況?)答:如果當時沒有特別狀況,例如在睡覺或在打點滴,我們就只是去量生命徵象,然後在護理紀錄陳述病人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反面),顯示急診室的護士,會不定時注意或觀察在留觀區的病患狀況,且每兩、三小時對病患測量體溫、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如發現留院觀察的病患之生命象徵有所變化,會通知醫師到場判斷如何處理,如果病患在留觀區睡覺或打點滴,且生命徵象並無異常變化,則僅會在護理紀錄陳述病患在休息,而核與證人歐芯如證稱告訴人在當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早上6時30分指,都在留觀區睡覺,並無異常狀況等語相符,足認護理紀錄未詳細紀錄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的醫療處置,係因告訴人在該段期間,持續在留觀區休息,護理人員觀察告訴人的狀況,發現生命徵象並無異常變化,因而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從而亦無進行任何的醫療處置。準此以言,告訴人在該段期間,臨床上既無異常的狀況或變化,要求被告必須親自到留觀區觀察告訴人,顯屬不必要的舉動,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該段期間,未到留觀區注意告訴人的狀況,因而具有過失,尚嫌率斷。況且,公訴人並未舉出身為醫師的被告,依法令、契約、習慣或醫療常規,負有定時或不定時前往留觀區觀察病患的義務,且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指當日3時30分起至同日6時30分止),已發生可資判斷或認定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高度可能或重大疑慮,而需立即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藉此檢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顱內出血的徵狀,卻因被告未前往「留觀區」觀察告訴人,致錯失儘早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時機的情形存在,否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的生理狀況,既無異常,被告縱使到場觀察告訴人,亦無法形成必須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決心,則被告是否於該段期間至「留觀區」探視告訴人,既屬無關緊要,豈能因被告未在特定時段到「留觀區」觀察病患的狀況,即認被告具有過失?尤其,依證人許維勳於偵查中證稱:「(問:晚班急診醫師有幾個?)答:一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90頁),以及證人陳美銀證稱:「(問:你在99年6月8日到99年6月9日晚上8是否跟歐芯如一起值班?)答:是的」、「因為大夜班的護理人員只有我們兩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可知新泰醫院的急診室於夜間僅有一位醫師與兩名護理人員值班,人力緊繃,面對不斷前來急診的病患,被告為加速處理候診的病患,已嫌時間不足,要求被告需時常前往留觀區注意告訴人的狀況,實屬強人所難,且在急診室內,醫護分工合作,由護理人員注意並不定時測量留觀區病患的身體狀況,並在發現留觀區的病患有異常狀況時,通知值班醫師到場處理,可適當緩和值班醫師的工作負荷,難認有何不當,公訴意旨亦未舉出被告依據法令、契約、習慣或醫療常規負有不定時或定時前往留觀區注意告訴人的義務,或依本案具體情形,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負有到留觀區注意告訴人的情形存在,豈能恣意指摘被告未於特定時段觀察告訴人的狀況,遽認被告具有過失之理!㈢證人即告訴人胞姐許語溱(原名 許月卿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在庭的被告有無到許智逢身邊來看診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然經質以證人胞姐到院與離開的時間,證人許語溱「(問:你當時是幾點到新泰醫院?)答:我到的時候大約晚上十一點」、「我還沒有到,警察就到了」、「(問:是否記得離開新泰醫院的確切時間?)答:大約12點多快一點」、「(問:99年6月
9日晚上12時接近翌日凌晨1時離開新泰醫院之後,是否還有回去醫院?)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正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核與證人許維勳證稱:「我是後來約12點左右才到醫院,我到時候我妹妹許月卿有在那邊。我妹妹是送醫沒多久她就到了」、「後來我妹在12點、1點多的時候離開」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90頁、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33頁),是證人許語溱僅在新泰醫院短暫逗留約1小時之久,其在場期間,未見到被告為告訴人進行診治,本不足以證明被告從未親自診治告訴人。況且,經質以:「是否有看到告訴人不配合縫合的情形?」時,證人許語溱回稱:「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身體扭來扭去,不配合縫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核與被告辯稱:曾將告訴人送進縫合室,欲進行縫合,但因告訴人掙扎而未能縫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以及證人歐芯如證稱:被告曾試圖為告訴人進行縫合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9頁),是證人許語溱既曾目睹被告試圖為告訴人進行縫合,卻證稱其在場時未見到被告為告訴人進行診治,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證人許語溱證稱:「我在那邊時,就是幫忙抓住我弟,醫
生是跟我哥對話,我完全沒有跟醫生說到話」、「(問:就你的印象,是否有跟醫生說過話?)答:沒有」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第38頁),顯示被告未曾向證人許語溱解釋有關是否施打鎮靜劑的事宜。但被告始終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家屬解釋必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才能確認告訴人有無顱內出血,且在病患躁動情形下,必須施打鎮靜劑,才能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是告訴人有飲酒,施打鎮靜劑有抑制呼吸的風險,如施打鎮靜劑後,告訴人無法清醒,將發生告訴人係因酒醉陷入昏迷或因施打鎮靜劑而陷入昏迷的爭議,因此建議告訴人家屬暫時不要施打鎮靜劑,等待告訴人酒退,稍微清醒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告訴人家屬也同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㈠第52頁);而依證人許維勳先後於99年12月22日、10
0年4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102年2月26日審判期日,證稱:「(問:醫生有無跟你們表示說要打鎮靜劑?)答:當天晚上晚班的醫師(指被告)有表示說可以打,但晚班的醫師也說因為我弟喝酒所以打了可能效果也不大‧‧‧晚班醫生沒有主動說要打鎮靜劑,我有問晚班醫師有無其他方法可以趕緊做治療,晚班醫師詳細說的話我記不得,但大概的意思是說要等我弟酒退了,不躁動了再來進行斷層掃瞄」、「(問:醫生有無跟你們說要打鎮靜劑而你們拒絕?)答:醫生(指被告)有跟我們說可以打鎮靜劑,但他又說因為我弟喝酒打了也沒有用,要等我弟自然清醒,我根本就沒有拒絕」、「醫生都說我弟酒駕意識不清,要等他退了,我有跟醫生表示說要打鎮定劑,這是因為我弟一直躁動我才提出的,醫生的回答是我弟是因為喝酒,家屬要求打可以,但是就算打了鎮定劑,酒精也會影響鎮定劑作用」、「值班醫師(指被告)是說,我弟弟躁動沒有辦法配合,我就要求有沒有其他方法,例如打鎮靜劑之類的,然後醫師跟我解釋說,有喝酒的關係,打鎮靜劑會影響效果,後來還是有要照電腦斷層掃瞄的動作,但是都沒有作成功」、「醫師說我弟弟有喝酒,打鎮靜劑可能會影響鎮靜劑或電腦斷層掃瞄的作用,醫生是說等酒退了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才會不躁動」、「(問:醫師跟你解釋完之後,你是否接受醫生的作法?)答:是,我就接受醫師繼續在留觀區繼續觀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90頁、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第34頁、本院卷㈠第195頁、第197頁),顯示被告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乙事,曾與證人許維勳進行討論與解釋,雖被告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的立場,係採取否定的態度,但有向證人許維勳表示如家屬要求,醫師仍會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但有告知證人許維勳表示酒精會影響鎮靜劑的作用,因此建議暫時不要施打,先進行觀察,證人許維勳對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並有同意與接受,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家屬採用施打鎮靜劑的可行性一節,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雖證人許維勳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究竟如何向其解釋應否施打鎮靜劑,存有語焉不詳的情況,然參照其前揭證稱:「晚班醫師詳細說的話我記不得,但大概的意思是說要等我弟酒退了,不躁動了再來進行斷層掃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90頁),堪認醫療處置因涉及高度專業知識,證人許維勳對於被告當時的講解內容,未必能全盤理解,以致未能精確掌握並記憶被告當初講解的全部內容,而僅記得當時被告提供的意見,是暫時不施打鎮靜劑,尚不能據此否認被告曾向告訴人家屬解釋鎮靜劑的可行性與其可能附隨的風險等事實。
㈤依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2年6月19日函:「㈠因交通
意外而頭部受傷,電腦斷層掃瞄並非必要的檢查,醫師應依據臨床判斷來決定是否要做及何時要做電腦斷層掃瞄。㈡醫師應視臨床狀況及病情需要,決定是否需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並無任何文獻規範要進行幾次的電腦斷層掃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有關「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會診視頭部外傷傷口大小、頭皮皮下血腫大小、瞳孔大小、對光有無反應及昏迷指數密切追蹤。至於一般頭部X光檢查或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應視病人臨床症狀安排之」之記載(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第69頁),以及證人即曾任新泰醫院急診室醫師之洪宗興證稱:「(問:面對交通事故造成病患頭部受傷時,如何決定是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答:我會針對病患受傷的部位做評估,以此病患為例,他的外撕裂傷,以手觸摸他的顱骨沒有破裂,那就要再配合神經學的檢查,看他的昏迷指數,如果昏迷指數還在正常範圍內,我可能就不會做電腦斷層掃瞄」、「(問:如果一個交通事故而頭部外傷的病患,在醫院表現比較躁動,你會懷疑他是顱內出血?)答:如果頭部外傷,這個要考慮進去,神經科的觀察也很重要,才能作綜合判斷,不可能只要有頭部外傷,就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要觀察病患在留院期間的資訊,才能決定是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以及證人李宜勳證稱:「(問:若病人有需要做電腦斷層掃瞄,但是像許這位病人一樣躁動的情況,你們是否會施打鎮定劑?)答:如果在神經學的檢查上有高度的懷疑病人有顱內出血的情形,但是病人可能處於焦躁不安,無法配合時,我們會在得到家屬同意後,幫病人施打鎮定劑去做檢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7頁),可知醫師面對診治因交通意外而頭部受傷的病患,需依據病患的臨床症狀來綜合判斷是否需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非一律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㈥對於頭部外傷的病患,應於或宜於何時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以及在該頭部外傷病患躁動無法配合時,應否對該病患施打鎮靜劑,以使病患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一節,台灣外科醫學會於102年6月21日函表示:「若病人病情有變化,如意識不清,即有需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至於掃瞄幾次,則端看病情變化。若病人躁動不安,且確有需要做掃瞄,可考慮給予適當之鎮定劑以利掃瞄之進行,但要有相關之安全措施,如生命機象之監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示對於頭部外傷之病患是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甚至施打鎮靜劑,以使病患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需視病患的病情有無變化。就此部分,證人洪宗興亦證稱:「(問:如果病患頭部受傷,且躁動而無法安靜30秒,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如何決定在何種情形下,才施打鎮靜劑?)答:在臨床上有足夠證據讓我覺得這個病患頭部可能出血,因為X光檢查不到病患是否顱內出血,例如『昏迷指數突然降低』,我才會向家屬解釋施打鎮靜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顯示證人洪宗興診治頭部外傷病患時,也是依據病患的臨床症狀,諸如病患昏迷指數突然降低,始會考慮對病患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檢察官就本案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入院時四肢活動正常,生命徵象正常,昏迷指數尚可接受醫囑,僅胡言亂語,瞳孔大小及反應正常,考量病人有飲酒,酒精濃度對病人清醒度之影響,應可先安排傷口包紮止血,並在急診觀察室密切監控病人之臨床變化(主要為病人之昏迷指數,四肢活動度,瞳孔大小及對光之反應,生命徵象是否有變化),若有變化,則應該考慮腦部斷層掃瞄檢查,以排除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69頁),亦認為被告接手治療告訴人時,因告訴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瞳孔大小及對光之反應,亦在正常範圍,則被告在為告訴人進行簡單傷口處置後,未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是將告訴人留在急診室的留觀區進行觀察,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被告僅於告訴人在臨床發生變化時,始應考慮對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必要性。然依據新泰醫院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21時41分許,送至新泰醫院時,昏迷指數(GCS)12分(E3M5-6V3)(滿分為15分,最低數為3分),體溫36°C,血壓149/77mmHg,脈搏89次/分,呼吸20次/分,可依醫囑移動四肢,說話語無倫次;翌日即99年6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告訴人意識嗜睡,雙眼瞳孔反應2.0,對光線有收縮反應,生命徵象為體溫36.7度、心跳8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94/92mmHg偏高;同日早上7時5分許,告訴人嗜睡,體溫362度、心跳62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07/81mmHg,兩眼睛瞳孔大小2.
0,對光有收縮反應,臥床休息繼續觀察;同日早上8時40分許,告訴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7.6度、心跳63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44/97mmHg,可知被告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不僅未發生告訴人的昏迷指數突然降低的情況,告訴人的瞳孔大小與對光之反應,以及生命徵象,均處於相對穩定的狀態,並無明顯的改變,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本案李伯榮醫師於診視期間前後,病人(指告訴人)生命徵象(血壓、呼吸及心跳)並無明顯之改變,代表腦壓無明顯升高現象」(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6頁),既然告訴人在被告診治期間,昏迷指數、瞳孔大小與對光之反應、生命徵象均無明顯的變化,參照前揭台灣外科醫學會與鑑定意見書的說明,以及證人洪宗興的證詞,被告未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使告訴人完成電腦斷層掃瞄的檢查,其醫療處置難認有何疏失。況且,新泰醫院就病患因交通意外而受有頭部外傷前往該醫院急診時,考量個別就診病患症狀多樣、複雜,每位病患均有其獨特性等因素,內部並未制訂統一照護標準,而委由醫師依據其醫療專業上判斷,給予適合病情之醫療處置,此有新泰醫院102年6月4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依據其診斷告訴人的個別狀況,以及告訴人在臨床上的生命徵象處於相對穩定,而無明顯變化之情況,決定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而採取繼續觀察告訴人後續狀況的處置,亦無違背任何醫療規範或新泰醫院的作業標準可言。
㈦另新泰醫院自92年中開始使用「Dianlin得安寧」鎮靜劑,
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1日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4頁)。而依辯護人所提之「Dianlin得安寧」藥品使用說明書的記載,「Dianlin得安寧」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隨劑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的抑制作用,如與酒精合用時,會增加藥物的作用(見本院卷㈠第27
2頁),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2日函表示:「得安寧注射液(DianlinInjection)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如:酒精)合用時,會增加該藥或本藥之作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施打鎮靜劑有抑制呼吸的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確係事實,是參照前揭說明,如果病患本身有飲用酒類,則對病患施打鎮靜劑所可能產生「抑制呼吸」的副作用,風險與副作用將更為強烈。又依證人陳美銀證稱:「(問:依你值班經驗,遇到車禍頭部外傷的病患,因為他有酒醉的情形,在這個情況下,醫生是否都會對頭部外傷而酒醉的病患施打鎮靜劑?)答:大部分不會。因為施打鎮靜劑會有風險,醫生會跟家屬解釋不建議施打鎮靜劑,如果家屬強烈要求的話,醫師就會打,我們會把這部分記載在護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以及證人李宜勳與洪宗興亦均證稱:對於飲酒的病患,在決定是否施打鎮靜劑之前,會特別小心謹慎評估其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亦可證明對人體施打鎮靜劑,確存有抑制呼吸的風險,且此種風險會因病患服用酒精而增加,因此對飲酒的病患施打鎮靜劑之前,需謹慎評估可能的風險。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為「酒後給予鎮靜劑可能產生之影響,例如呼吸抑制、吸入性肺炎,嘔吐,血壓下降,事後昏迷指數之評估不易」,並認為「依本案病人臨床症狀,醫師若強烈懷疑有顱內出血之可能性,惟病人躁動無法配合檢查時,則應向家屬解釋,是否需要給予鎮靜劑,使病人安靜配合檢查,並說明鎮靜劑之副作用」,「當醫師高度懷疑病人意識狀況受藥物及酒精之影響,且有證據(抽血檢查之數據)時,輔以經頭部外傷臨床評估後,並無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考慮酒精及藥物與鎮靜劑之交互作用及可能產生危及病人之不良反應,應與家屬溝通後,暫不給予鎮靜劑,惟應持續密切觀察病人之臨床變化」,「若病人臨床生理及昏迷指數有變化,仍應給予鎮靜劑,以利檢查進行」(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67頁正、反面),是依鑑定意見,本案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應視負責診治告訴人的被告,是否高度懷疑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狀況,倘若被告有證據懷疑告訴人的意識不清,係受酒精濃度影響,則被告向告訴人家屬解釋後,暫不給予鎮靜劑,而持續觀察告訴人的臨床變化,難認其所為留院觀察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此外,僅在告訴人在後續觀察期間,發現告訴人臨床生理及昏迷指數發生變化,而應採取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外,被告在告訴人臨床生理與昏迷指數,均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未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使告訴人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仍符合醫療常規。就本案而言,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22時10分許,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3毫克,此有血液濃度酒測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查卷第72頁、第22頁),足見告訴人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室時,處於嚴重酒醉的狀態。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認為許智逢一直在躁動,所以認為顱內出血的可能性比較低,才認為繼續觀察比較好」、「施打鎮靜劑除了有抑制呼吸的副作用外,還會讓人昏睡,雖然是否施打鎮靜劑,與電腦斷層掃瞄的結果沒有關係,但是許智逢有飲酒,如果施打鎮靜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且沒有醒來,不僅有爭議,而且會讓人家無法辨別是酒醉導致意識不清,還是施打鎮靜劑的結果,這也是一種風險」、「等到我接診時,這位病人(指告訴人)仍舊不安躁動的情形且要打人,所以我先推他去做X光,沒有發現有骨折的現象,但是病人依舊不安躁動,所以我們有安排斷層掃瞄,但是斷層掃瞄的檢驗師跟我表示沒有辦法進行,我有跟病人家屬說沒辦法做」、「我是跟家屬說打了鎮定劑不容易觀察,然後我們先觀察。後來家屬說好,暫時不用打」、「主要觀察的原因是要看病人的情況有無變化,而當時從我接到後到七點,都是一樣的,都沒有變化。如果當時在1小時他就不省人事,我們當然會立即做(指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1頁、第23頁),顯示被告依據告訴人的臨床表現會躁動不安且作勢欲毆打人,酒醉情形嚴重,而告訴人的頭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現象,另告訴人抽血檢測結果,則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偏高等一切證據與情況,並未高度懷疑告訴人的意識混亂,係因顱內出血所致,而懷疑係受酒精濃度的影響,因考量對酒醉的告訴人施打鎮靜劑,有可能造成抑制呼吸的風險,被告依據其專業知識,綜合權衡告訴人係因顱內出血的可能性高低,以及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所可能引發的風險,以及未能立即發現顱內出血的風險等狀況後,向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而先行將告訴人留在急診室進行觀察,被告所為此項暫不施打鎮靜劑,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觀察的醫療處置,乃屬其專業判斷的範疇,依前述說明,亦符合醫療常規,自無過失可言。此外,在被告將告訴人交接給證人李宜勳診治之前,告訴人的臨床生理與昏迷指數,並無發生明顯的變化,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更改其採取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而繼續觀察告訴人的醫療處置,亦難認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㈧雖證人李宜勳於99年6月9日早上8時30分許,與被告交班
後,旋即徵得告訴人家屬同意,於同日8時40分,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並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且於同日9時10分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情況,進而轉送臺大醫院接手術,此有新泰醫院99年11月23日函檢附病歷、轉診單、放射科報告各1份,以及臺灣大學100年7月8日函檢附病歷影本1冊與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
276號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㈠全卷)。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有關:電腦斷層掃瞄的檢查時機,非常重要,若太早檢查,血塊尚未大到需手術治療之程度,則可能還需第2次甚至更多次之檢查,始能確定是否手術及其方式與位置。若提早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則第2次電腦斷層掃瞄腦部血塊可能維持原體積,而無需手術;若血塊擴大,則為手術介入之時。介入時機過晚,可能因血塊繼續擴大而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並失去回復神經功能之機會,而留下後遺症之記載(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洪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也會發生延遲性出血,沒有飲酒的病患,頭部受傷進來,對話都很正常,檢查也沒有顱內出血,出院之後,才發生顱內出血而死亡的例子,所以要觀察病患在留院期間的資訊,才能決定是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等語吻合(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可知並非任何時間對頭部受有外傷的病患,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就可以確認該病患有無顱內出血,以及有無進行手術的必要,因此,何時對病患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時機是很重要的,只有在適當的時機,對病患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才能檢查出病患有顱內出血且有擴散而需手術介入的現象。就本案而言,證人李宜勳於當日9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現象,只能說明證人李宜勳當時所採取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醫療處置,是正確的,且檢查的時機也適當。但被告與證人李宜勳診治告訴人的時間,既然不一樣,告訴人在臨床表現所傳達給診治醫師的資訊,當然也就不相同,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抽血檢測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時,係由很多人抓著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3頁),以及證人許維勳證稱:告訴人無法配合抽血酒測,要很多人抓住,後來伊要求縫合傷口,告訴人一直躁動,故無法縫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顯示告訴人初到新泰醫院急診室時,躁動情形相當嚴重,但依證人李宜勳證稱:「接手後,我就優先處理這個病人,我是認為這個病人已經留觀一整個晚上,一定要有個結果出來,所以我開立處方去施打鎮靜劑VALIUM,讓病患可以鎮靜下來,再順利進行電腦斷層」、「(問:當時幫告訴人注射鎮靜劑時,他有無躁動情形?)答:施打時,病人還是有躁動一下,我有在旁觀察,我是覺得病人一個晚上下來,酒精已經稍退,沒有攻擊人的情形,因為之前聽說這個病人會攻擊人,我是聽護士講的。當時施打時,病患並沒有很嚴重的抗拒」、「以本案來看,超過八個小時,酒精應該到我值班時都代謝光了,但是病人還是抗拒檢查,我才覺得有必要積極的去做電腦斷層」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第186頁、本院卷㈡第46頁),依證人李宜勳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證人李宜勳接班時,躁動的情形,業已一定程度緩解,證人李宜勳並根據告訴人已經留院觀察超過8小時,體內酒精業已代謝殆盡,卻仍有意識不清等的臨床表現,而高度懷疑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可能。準此,被告診治告訴人期間,係告訴人處於躁動的高峰期,且體內酒精尚未代謝或尚未完全代謝,較難以判定告訴人意識不清,係受酒精濃度影響,抑或顱內出血所致,與證人李宜勳接手診治告訴人時,告訴人受酒精作用致意識不清的可能性,已因在留觀區待超過8小時,而顯著降低,並不相同;另被告診治告訴人期間,既然告訴人體內酒精尚未代謝殆盡,則在此段期間,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相較於證人李宜勳接手時,告訴人體內酒精大多代謝完畢,告訴人在被告診治期間施打鎮靜劑而產生抑制呼吸的風險,顯然比較高,被告與證人李宜勳在不同的時段,雖面臨同一病患即告訴人,但因告訴人體內酒精濃度的代謝情形,以及接受鎮靜劑的風險,既然在被告與證人李宜勳負責診治期間,存有差異,則被告與證人李宜勳對於告訴人的意識不清是否係因顱內出血所致,以及施打鎮靜劑可能產生風險與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釐清告訴人有無顱內出血的利益間的衡量,其結果自難期一致。此外,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在被告負責診治告訴人的期間,如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必然可以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狀況,而可儘早將告訴人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因此,如果以證人李宜勳接受診治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檢查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狀況,進而反面推論,如果被告在其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告訴人不僅沒有產生抑制呼吸的風險,且當然可以檢查出顱內出血的狀況,進而推論被告在其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未採取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所為的醫療處置,是一種錯誤,顯屬倒果為因的論證,而不可採。
㈨另證人李宜勳證稱:「VALIUM是很安全的用藥,大約20分鐘
到30分鐘就會代謝掉,而且我們急診室監控下,VALIUM應該是安全的用藥」、「我認為鎮靜劑VALIUM是很安全的,只要病患不是洗腎或是肝病,因為鎮靜劑VALIUM是很老的藥,我覺得不會冒很大的危險」、「VALIUM是一個比較廣泛的藥,其實就是指『Dianlin得安寧』,其實就是指Diazepam的藥」、「(問:如果喝酒又躁動的情形之下,你會在一開始無法施作電腦斷層掃瞄,就直接施打鎮靜劑嗎?)答:依我的認知,我的處置方式會施打鎮靜劑,因為我認為這是對病人最好的方式,但是施打之前,我會說服家屬的同意。這種處置方式,『前提是病患有顱內出血的重大疑慮很高』,否則只是單純的喝酒鬧事,我可能會在觀察一下,就本案而言,因為病患是車禍受頭部外傷,我認為顱內出血的風險很高,所以認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是對病人比較安全的方式」、「(問:就本案被害人受頭部外傷,你在權衡之下喝酒、躁動無法配合電腦斷層掃瞄的時候,在那個當下,如果是採取留置觀察,不施打鎮靜劑,而是等病患冷靜一點,再施作電腦斷層掃瞄,是否妥當?)答:原則上,是看病人的表現,但是心中會有一把尺,看要等幾個鐘頭,如果都沒有辦法回復意識,就一定要做電腦斷層掃瞄,在本案的情形,如果是我的話,大約等個一小時,或兩小時,就會要求作電腦斷層掃瞄,如果沒有辦法配合,我就會建議家屬施打鎮靜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凸顯證人李宜勳對於施打鎮靜劑對病患所可能產生的風險,與對病患施打鎮靜劑以使病患能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有無顱內出血的利益,在其認為「病患有顱內出血的重大疑慮」的住況時,其認為相較於於病患顱內出血遲不開刀進行手術的危險,對病患施打鎮靜劑所產生的抑制呼吸風險,是相對安全,其因而會採取對病患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醫療處置。證人李宜勳所採的見解,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無甚差異。重點是在何種情形下,可資判定「病患有顱內出血的重大疑慮」(或鑑定書的用語「強烈懷疑有顱內出血的可能性」),就此證人李宜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病患是車禍受頭部外傷,我認為顱內出血的風險很高」、「在本案的情形,如果是我的話,大約等個一小時,或兩小時,就會要求作電腦斷層掃瞄,如果沒有辦法配合,我就會建議家屬施打鎮靜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以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故顱內出血的風險很高,據以推論其至多只會將告訴人留院觀察1至2小時,即會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然證人李宜勳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像這位病人的這種情況,你們要做留置觀察的處置時,大概會觀察多久?)答:沒有一定」、「(問:如果病人有喝酒,像這位病人的情況,你們是否要等到酒退了才能進行斷層掃瞄?)答:病人不管有沒有喝酒,只要病人配合度可以配合,我們就會做電腦斷層掃瞄。如果像這位病人這種躁動的情形,要怎樣處置,仍然是根據當時處理的醫生的判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8頁),認為要將告訴人留院觀察多長時間,並不一定,要由當時負責診治的醫師自行研判,而與證人李宜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頂多將告訴人留院觀察1至2小時,顯有衝突。再證人李宜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是認為這個病人已經留觀一整個晚上,一定要有個結果出來,所以我開立處方去施打鎮靜劑讓病患可以鎮靜下來,再順利進行電腦斷層」、「我是覺得病人一個晚上下來,酒精已經稍退」、「以本案來看,超過8個小時,酒精應該到我值班時都代謝光了,但是病人還是抗拒檢查,我才覺得有必要積極的去做電腦斷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6頁),顯示證人李宜勳接手診治告訴人後,其在決定是否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時,業已將告訴人已經留院觀察超過8小時,卻仍然意識不清,且酒精濃度業已代謝殆盡等因素納入考量與權衡,而非單純僅是告訴人的頭部外傷是車禍所造成的原因,進而研判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重大疑慮,自不得因證人李宜勳曾證稱表示:「因為病患是車禍受頭部外傷,我認為顱內出血的風險很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據以認定被告未如同證人李宜勳一樣,根據告訴人頭部外傷係因車禍造成,就強烈懷疑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高度可能,致遲未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因而被告在診斷上存有疏失。蓋被告診治告訴人時,告訴人甫到院接受治療,且酒精仍繼續影響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意識狀況,究係受酒精作用影響,抑或頭部因車禍受傷所致,純有判斷上的困難,與證人李宜勳接手診治告訴人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以證人李宜勳的診斷或判定結果,回推否定被告所為的診斷與醫療處置。至於證人李宜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在本案的情形,如果是我的話,大約等個1小時,或兩小時,就會要求作電腦斷層掃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係因其未如同被告親身體會告訴人初到新泰醫院時的嚴重躁動狀況,僅根據其接手診治告訴人時,告訴人酒精濃度業已稍退的情況,據以推斷,其所謂頂多將告訴人留院觀察1至2小時的說詞,未必客觀。況且,每個醫生對於病患的處置,除因個別病患臨床徵象不同,而異其醫療處置外,每個醫師根據自身的專業知識、臨床經驗,以及對各種醫療處置的風險評估不同,而可能發生醫師間對於同一病患的同一病症,產生不同的醫療決定或處置之情形,只要各個醫師所為醫療決定與處置,業已權衡各種臨床症狀與風險,而未違背醫療常規,即屬醫師的專業判斷範疇,尚不得因醫師彼此間的看法不同,進而各自採取不同的醫療處置,遽認其中一位醫師所為的醫療處置,因與其他醫師不同,必屬錯誤而有過失。因依證人李宜勳於偵查中的說明,對於飲酒且頭部受有外傷的病患,應留院觀察多久,並無固定的見解,則證人李宜勳自己偏向將此種病患留院觀察1至2小時,而被告則傾向將此種病患留院觀察較長的時間,僅屬證人李宜勳與被告對於病患應留院觀察的期間長短上的看法不同,倘若未涉及違反醫療常規,對於此種屬醫師專業判斷範疇的事項,應容許不同醫師間所採的醫療判斷,可能存有差異,本院自無因證人李宜勳的個人見解,遽認被告將告訴人留院觀察逾2小時,仍未考慮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之醫療處置,具有過失。
㈩告訴人經轉診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後,現仍受有意識混亂、
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小便失禁等傷害之後遺症,固有臺大院100年7月8日函檢附病歷影本1冊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㈠全卷)。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有關:「腦外傷分『原發性腦外傷』及『續發性腦外傷』‧‧‧『原發性外傷』是受傷當時所造成,一旦受傷即無法避免其造成影響,手術治療僅能避免腦外傷後之『續發性腦外傷』,亦即續發之腦壓上升,即隨產生腦水腫及腦出血續發性腦病變。續發性腦外傷會造成腦幹壓迫,進而造成病人演進成昏迷、植物人,甚至神經中樞衰竭而死亡。‧‧‧手術治療成果須視腦挫傷及水腫範圍之大小而定,即使及時接受手術治療,亦未必能完全恢復,此與初始腦部受損程度有關,非手術所能轉變或手術所致。‧‧‧至於病人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大小便失禁等結果,並非續發性腦外傷所造成之意識障礙,應為『原發性腦外傷』所致,如前所述,在受傷當時即已決定,亦即係病人受傷機轉造成,無法透過手術之介入避免其造成影響‧‧‧。綜上,本案李伯榮醫師於診視病人期間,縱使徵得家屬同意,對病人施打鎮靜劑,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亦不能避免或防止病人因腦部外傷造成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大小便失禁等結果」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248頁至第249頁),可知告訴人受有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小便失禁等傷害,係在其騎乘機車與蔡文聰駕駛之垃圾車發生車禍的時候,即已造成,而屬原發性腦外傷,並無法透過手術之介入而避免或防止,換句話說,被告縱使於99年6月8日晚間22時許,接手診治告訴人時,立即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且該次電腦斷層掃瞄可檢查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的現象,而立即將告訴人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手術,亦無法改變告訴人會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數能力及小便失禁等傷害的結果,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延誤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所致,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被告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家屬採用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必要性,致未能及早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而延誤告訴人轉送臺大醫院手術治療所致,尚屬無據。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決定是否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的結果,應負過失之刑責,遑論被告在告訴人酒醉程度尚未清醒的情況下,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本存有抑制呼吸或甚至休克的風險,且過早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未必能檢查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且需手術介入的情況,自難認本案被告於診治告訴人期間,對告訴人採取暫不施打鎮靜劑,而留院觀察的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