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之前科紀錄應補充:「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證據欄第3行「新站郵局」應更正為「新店郵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乙○、丁○○、戊○○及甲○○等4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於95年間即因幫助詐欺罪,為法院判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在卷),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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