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0號
102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身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佑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裁決書係於102年1月2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作成,嗣於同年月28日,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之1頁),因之本件原告列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呂碧宗,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後,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撞倒訴外人 張承宏 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肇事,且原告雖下車查看並與訴外人張承宏即系爭機車車主爭執,然未待警員獲報前往即逕自駛離現場,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4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年1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日原告有報案舉發系爭地點大陸眼鏡行之廣告旗桿放置在
紅實線外,因而影響原告視線,碰到該廣告旗桿,廣告旗桿反彈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原告有停車下來,且與該店家即訴外人張承宏爭執勿將廣告旗桿放置紅線外,並拍攝現場照片3張,顯見原告並未逃逸;原告於雙方爭執中有打電話舉發系爭機車及廣告旗桿停置放在紅實線,請警察處理,雖事後警察告知本件屬車禍事件,然當時爭執僅為廣告旗桿及系爭機車停置放問題,訴外人張承宏並無告知系爭機車有損壞有提出賠償請求問題,原告離開時也不知道有人向警方報案車禍之事。
㈡系爭地點僅雙向二車道,當時爭吵許久且車流量大造成塞車
,加上原告小孩在車上害怕看著原告跟店家爭吵而一直哭鬧,且又有他車催促原告離去,所以原告才駛離現場。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1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街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在系爭地點,與停放路邊為訴外人張承宏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左手煞車把彎曲變形及車殼擦傷等情,有舉發單位102年4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於擦撞肇事後,未通知警察,亦未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為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逃逸」違規行為,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
㈡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有致電警方,亦非通知警方其肇事事件
,而係通知警方店家門口廣告旗桿系爭機車放在紅線請警察處理,自與本案無涉;且依原告所述,原告既知駕車行駛中撞倒系爭機車,按此車損程度,卻未自行報警通知警察其肇事事件,亦未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遑論徵得員警同意,即於未標繪車輛位置與現場痕跡證據下,逕自移動系爭汽車離開事故現場,若非店家紀錄肇事者車號,本件肇事豈非難於查證。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從而,如僅有未依規定處置者,而未逃逸者,僅得處罰鍰至明。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4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與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28至31、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不遵守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⑵原告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
?⑶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依前開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縱使無人傷亡,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依原告自陳:因為原告系爭汽車撞到廣告旗桿,廣告旗桿是反彈回去撞到系爭機車右方靠近座墊的最前面處,約系爭機車的中間處,系爭機車是倒向左邊,原告與訴外人張承宏爭吵後,報案後才離開。張承宏一直在跟原告爭執,原告不想跟他爭執,且小孩在車上嚇到哭鬧,原告不想跟他再爭執,就返回車上報警,舉發系爭機車、廣告旗桿置放在紅實線之違規行為,即駕駛離去。張承宏沒有跟原告說系爭機車有什麼損失,張承宏跟原告吵的理由是一直要爭執系爭機車、廣告旗桿擺在該處不干原告的事情,沒有講說要原告賠償的事情。原告要離開,張承宏也只是在旁邊要跟原告吵,也沒有叫原告不准離開。還有其他的車輛車主下來叫原告離開(見本院卷第49頁),因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情,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知悉因有撞及(不論係直接撞及或間接先撞及廣告旗桿後,廣告旗桿再反彈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倒地(系爭機車在雙方尚未確認無損害之情形下),則顯符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交通事故,因無人受傷,且原告與張承宏並未當場自行和解(或雙方確認系爭機車無損害情形之下),原告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置該交通事故事件,即因與訴外人張承宏爭執系爭機車、廣告旗桿不應擺置在系爭地點之紅實線處無結果下,原告即打電話方式報警舉發系爭機車、廣告旗桿置放在紅實線之違規行為,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則原告自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為之義務,詎原告並未報警處置,亦未與訴外人張承宏達成和解,竟以自行認定之系爭機車未受有損害,訴外人張承宏並未有阻止原告離去,及其小孩在系爭汽車內嚇到哭鬧,還有其他的車輛車主下來叫原告離去(為免造成塞車)為由,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顯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情事,應可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亦查無裁量濫用之情,自應予維持。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地點大陸眼鏡行擺放
廣告旗桿在紅線外,因而影響原告視線,致碰到廣告旗桿後反彈撞到系爭機車,非原告駕車直接擦撞系爭機車等語。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以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或經由雙方確認,或有爭執下本即須經過執法機關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加以確認,殊無由原告片面加以主張之理,業如前述,原告既自承駕駛系爭汽車碰到廣告旗桿後反彈撞到系爭機車,且原告確有下車查看之舉,則原告在未與訴外人張承宏達成和解條件前,仍有依上開相關規定(原告有無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容或有爭議),負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原告自認無肇事即得自行離開現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原告又主張:其小孩在系爭汽車上害怕看著原告跟店家爭
吵而一直哭鬧,還有其他車輛之車主叫原告離開等語,縱令屬實,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小孩哭鬧乃事理之常,而原告於現場亦僅須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非無暇照應小孩之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縱令有妨礙交通之情,仍非不得依此辦理,豈得以「有其他車輛之車主叫原告離開」作為避責依據。況當時是否確有處於事實上達到緊急危難之狀態,均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再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
9號函(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仍下車與訴外人張承宏爭執系爭機車、廣告旗桿是否得擺在該處,爭執無結果後,即以電話報警舉發系爭機車、廣告旗桿停放紅實線之違規行為,再加上系爭現場另有他車駕駛人催促原告離去,以免造成塞車之情,因而原告即逕自駛離現場,已如前述,則原告苟確有逃逸之意圖,豈會下車與訴外人張承宏爭執,復打電話報警舉發系爭機車違規停車,復自行拍照取證之舉止,準此以觀,殊難認定原告確有逃逸之意圖。因之,原告駕車駛離系爭地點之行為評價,尚難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違規構成要件,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能詳細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事實,而依同條段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以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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