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4,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世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
4、8、9、1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3、5、6、7、10、11、12、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2年5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8、9、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6、7、10、11、12、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3日│100年3月2日22時50分許為│99年12月21日││││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查│││││├──┼────┼────────────┼────────────┼────────────┤│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70號│100年度簡字第4051號│101年度易字第23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日│101年6月1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70號│100年度簡字第4051號│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應執行有││││└───────┴──────────────────────────────────────┘┌───────┬────────────┬────────────┬────────────┐│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8日5時50分許為警│99年12月10日│100年2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44、204│100年度偵緝字第2044、204││查│││5號│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42號│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3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42號│101年度易字第3407號│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3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17日│├──┴────┼────────────┼────────────┼────────────┤│備註│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6日│100年4月13日│100年7月1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44、204│100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查││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100年度簡字第4856號│100年度簡字第68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7月6日│100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100年度簡字第4856號│100年度簡字第682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7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1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4日│100年7月16日│100年7月17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44、204│10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10│101年度偵字第22151號││查││5號│1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101年度易字第1771號│101年度易字第34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8月1日│101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407號│101年度易字第1771號│101年度易字第346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7日│101年9月11日│102年2月1日│└───────┴────────────┴────────────┴────────────┘┌───────┬────────────┬────────────┐│編號│十三│十四│├───────┼────────────┼────────────┤│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866、2338│101年度偵字第22866、2338││查││1號│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23號│101年度易字第38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23號│101年度易字第382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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