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嗣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才答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感覺受騙,仍勸被告先來臺,並允諾將來有多餘的錢再給被告寄回大陸,被告竟應以「你無法給我寄錢回來,我可以自己去賺,不用靠你」等語,婚後迄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被告執意以金錢考量,認婚姻為金錢交易,無視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6月30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執意以金錢為婚姻條件,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 陳琦臻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未曾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亦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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