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王重助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被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民國102年度司
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鄭鴻權 即 鄭文裕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鄭鴻權即鄭文裕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2,944,361元及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物4,313,983元,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作成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及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惟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分配表一所載次序一被告所受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次序三被告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11,423,23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分配表二所載次序二被告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687,136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原告係以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
,代位債務人鄭鴻權即鄭文裕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鄭鴻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原告已於104年4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原告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次序三被告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11,423,23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二被告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687,136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關於12,944,361元部分: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
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原告並未針對103年12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嗣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4年4月28日分配,原告並非分配表一之債權人,自無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關於4,318,303元部分:按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
債權而重新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同院9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同院100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嗣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24日更正分配表,並訂於104年3月24日分配,本院執行處又於104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4年4月28日分配,原告倘認為被告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應104年3月24日分配期日前針對本院104年2月24日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然原告既未聲明異議,更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早已喪失異議權。
㈣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以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語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債務人鄭鴻權對於上開分配表,均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對於被告債權之時效抗辯,依法已不得再行主張,自不容被告再行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縱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鄭鴻權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且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與鄭鴻權之借貸關係,是被告之債權既然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執行法院所製作分配表將款項分配予被告並無違誤。
㈤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
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例可參。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係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0日、100年6月21日,惟債務人鄭鴻權係於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付上開票據,是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票據成立日應係101年9月間,是原告於104年9月前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
62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鄭鴻權即鄭文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鄭鴻權即鄭文裕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物4,313,983元,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1月26日│4,0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27│├──┼──────┼──────┼───┼───────┼────┤│002│100年1月28日│4,0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28│├──┼──────┼──────┼───┼───────┼────┤│003│100年3月20日│2,5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2│├──┼──────┼──────┼───┼───────┼────┤│004│100年3月20日│2,0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0│├──┼──────┼──────┼───┼───────┼────┤│005│100年3月20日│1,5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29│├──┼──────┼──────┼───┼───────┼────┤│006│100年3月20日│1,3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1│├──┼──────┼──────┼───┼───────┼────┤│007│100年6月21日│45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3│└──┴──────┴──────┴───┴───────┴────┘
㈡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分配款12,944,361元,於103年12月11日
製作分配表(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9日核定,並通知債權人於104年1月20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04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併案執行。
㈢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4,318,303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9
294號之1),於104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債權人洪淑美票款債權分配金額3,854,769元、不足額7,139,904元。嗣因原告已於104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惟本院執行處漏未將原告列入參與分配,原告遂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24日更正分配表,將原告列入參與分配並更正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25日核定,並定於104年3月24日分配,債權人洪淑美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037,193元、不足額9,957,480元。
㈣原告於104年1月19、20日對本院103年12月11日分配表及104
年1月6日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洪淑美、 謝逢珈 、 郭天禧 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未於異議後10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㈤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於104年1月19日對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
月11日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洪淑美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4年3月5日對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104年3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表債權人洪淑美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126,000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423,233元、不足額6,400,589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分配表票款分配金額687,136元、不足額5,733,444元,並定於104年4月28日分配。
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對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表及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洪淑美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於104年4月21日繫屬本院,並於104年4月30日對債權人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案,上開起訴狀於104年5月4日繫屬本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04年4月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款12,944,361
元)分配表部分⒈按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個案各別執行,
如當事人未聲請之標的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查封或加入分配。此觀該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及同法第32、33條分別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自明。即依上開規定可知民事強制執行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凡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及對何種標的物為執行,參與分配等各種情形,均依債權人之意思定之。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然債權人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既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債權人當即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而受分配。如就他人查封之特定標的物,表明就該特定物參與分配,始可就該特定物拍賣價金同受分配。⒉經查,本院執行處就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於103年12月11日第一次製作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9日核定,並通知債權人於104年1月20日實施分配,而原告係104年1月5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29號受理後,並於104年1月8日併入103年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329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於分配款12,944,361元第一次分配表作成日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之時期,自不能在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4月21日為更正分配款12,944,361元之分配表列入分配。再者,依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一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次序三被告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11,423,23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觀之,原告並非以其債權應列入上開分配表,而基於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原告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就104年4月21日為更正分配款12,944,361元之分配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其主張被告於該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票款債權11,423,233元,主張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㈡104年4月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款4,318,303元
)分配表部分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
「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
⒉經查,關於分配款4,318,303元,本院執行處首次於104年
1月6日製作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該次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洪淑美票款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3,854,769元,不足受償額7,139,904元。惟因原告已於104年1月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漏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乃依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狀,而於104年2月24日更正分配表,將原告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並更正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25日核定,並定於104年3月24日分配,依第二次分配表分配結果債權人即被告洪淑美票款債權受分配金額為1,037,193元、不足受償額9,957,480元。繼因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於104年1月19日對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11日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洪淑美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4年3月5日對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104年3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款12,944,361元及分配款4,318,303元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款4,318,303元分配表(即第三次分配表)部分,債權人即被告洪淑美票款債權受分配金額為687,136元,尚不足受償5,733,4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就分配款4,318,303元之第二次分配表將債權
人即被告洪淑美所主張之票款債權全額列入分配表分配,原告並未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本院執行處104年4月7日重製之分配表(即第三次分配表)所更正債權人即被告洪淑美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即687,136元並未逾原告未聲明異議第二次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即1,037,193元,揆諸前開說明,該第二次分配表已歸入原告無異議之應先為分配部分,雖因訴外人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而重製第三次分配表,就原告不得聲明異議而歸入分配部分之被告系爭票據債權,原告始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法規定有違,自不容許原告對於被告應歸入無異議部分之系爭票款債權,再為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亦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為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之事由,亦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因其異議未能終結,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鄭鴻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鄭鴻權,就系爭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即鄭鴻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之聲明異議書狀,亦未表示係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原告則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104年4月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款12,944,361元之分配表,其聲明參與分配期間,已逾該分配款首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縱嗣因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得否參與分配仍以首次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則原告既不得參與分配,其就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分配款應予剔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就104年4月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款4,318,303元分配表部分,原告對該分配款第二次分配表,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分配款已歸入應先為分配之無議異部分,縱嗣因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而重新製作分配表,被告系爭票據債權既未變動,且第三次分配表所受分配款並未逾第二次分配表所分配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法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