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訴人 王重助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 鄭鴻權鄭文裕 (下稱鄭鴻權)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鄭鴻權於臺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313,983元,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復經該院執行處(民事執行處-下同)於104年4月7日作成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及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並定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伊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已於104年4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
而消滅,分配表一所載次序1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126,000元,及次序3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票款11,423,233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分配表二所載次序2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票款687,136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伊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代位債務人鄭鴻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鄭鴻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剔除上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12,944,361元部分: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11日
製成分配表,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上訴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103年12月11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該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一,並訂於104年4月28日分配,則上訴人並非分配表一之債權人,無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關於4,318,303元部分:按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
債權而重新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可資參照。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嗣於104年2月24日更正分配表,並訂於104年3月24日分配;執行處嗣又於104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4年4月28日分配,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則應於104年3月24日分配期日前,針對104年2月24日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上訴人既未聲明異議,更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早已喪失異議權。
㈢本件執行債務人鄭鴻權對於上開分配表,均未依法聲明異議
,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對伊債權之時效抗辯,依法已不得再行主張,自不容上訴人再行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縱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對於鄭鴻權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且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係伊與鄭鴻權之借貸關係,伊之債權既然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執行法院所製作分配表一、二,並無違誤。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日期雖分別係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0日、100年6月21日,惟鄭鴻權係於101年9月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付上開票據,是本件票據成立日應係101年9月間,則伊於104年9月前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次序3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11,423,233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687,13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
第628號本票裁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鄭鴻權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鄭鴻權於臺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物4,313,983元,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4,361元(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影印卷第2-6、17、19、34-35頁)。
㈡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款
12,944,361元,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9日核定,並通知債權人於104年1月20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月8日併案執行(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影印卷第40、45、59頁)。
㈢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執行事件,就系爭提
存物4,318,303元,於104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洪淑美票款債權分配金額3,854,769元、不足額7,139,904元。因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惟臺南地院執行處漏未將上訴人列入參與分配,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24日更正分配表,將上訴人列入參與分配並更正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25日核定,並定於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債權人洪淑美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037,193元、不足額9,957,480元(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影印卷第50、54-
55、76、121、125-126頁;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46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月19、20日,對臺南地院執行處103年12月
11日分配表及104年1月6日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洪淑美、 謝逢珈郭天禧 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惟並未於異議後10日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影印卷第77、99、247-253頁)。
㈤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於104年1月19日,對臺南地院執行處於
103年12月11日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洪淑美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4年3月5日對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於104年3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洪淑美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債權126,000元、(次序3)票款債權11,423,233元、不足額6,400,589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洪淑美受分配(次序2)票款687,136元、不足額5,733,444元,並均定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影卷第81-82、140-141、163、189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對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
製作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表及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分配表,所列洪淑美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4年5月4日(具狀日期記載104年4月30日)對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影卷第222-226頁,原審補字卷第5至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臺南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次序3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11,423,233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臺南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687,13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分配表一(即104年4月7日製作,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執行分配款12,944,361元)部分: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可知民事強制執行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凡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及對何種標的物為執行,參與分配等各種情形,均依債權人之意思定之。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然債權人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既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債權人當即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而受分配。如就他人查封之特定標的物,表明就該特定物參與分配,始可就該特定物拍賣價金同受分配。
⒉經查,臺南地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另案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12,944,361元,於103年12月11日第1次製作分配表,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9日核定,並通知債權人於104年1月20日實施分配,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5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29號受理後,並於104年1月8日併入103年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2329號、103年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係於上開分配款12,944,361元第1次分配表作成日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之時期,自不能在103年12月11日製作及104年4月7日為更正分配款12,944,361元之分配表列入分配。是以,上訴人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就104年4月7日為更正分配款12,944,361元之分配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票款債權11,423,23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分配表二(即104年4月7日製作,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之1號,執行提存款4,318,303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南地院執行處就另案103年度存字第70656號提存款
4,318,303元,第一次於104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該次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3,854,769元,不足受償額7,139,904元。惟因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臺南地院執行處漏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參與分配,故依上訴人10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狀,而於104年2月24日更正分配表,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並更正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25日核定,並定於104年3月24日分配,依第二次分配表分配結果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受分配金額為1,037,193元、不足受償額9,957,480元。繼因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於104年1月19日對於103年12月11日分配表(此係就另案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12,944,361元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洪淑美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4年3月5日對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謝逢珈於104年3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款12,944,361元及提存款4,318,303元之分配表,其中提存款4,318,303元之分配表(即第三次分配表)部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受分配金額為687,136元,尚不足受償5,733,4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就上開提存款4,318,303元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已將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款債權全額列入分配表分配,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該部分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況查上訴人殆臺南地院執行處104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即第三次分配表),始聲明異議,惟104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第三次分配表)所更正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即687,136元,並未逾上訴人未聲明異議第二次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1,037,193元,則依前開說明,該第二次分配表已歸入上訴人無異議之應先為分配部分,雖因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臺南地執行處因而重新製作第三次分配表,就上訴人已不得聲明異議而歸入分配部分(即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債權),上訴人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法上開規定有違,自不容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歸入無異議部分之系爭票款債權,再行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亦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為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之事由,亦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因其異議未能終結,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鄭鴻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5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鄭鴻權,就系爭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影本無訛,是債務人即鄭鴻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之聲明異議書狀,亦未表示係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則其主張代位債務人鄭鴻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04年4月7日製作,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款12,944,361元之分配表,其聲明參與分配期間,已逾該分配款首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縱嗣因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而重新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仍不得參與分配,其就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另就104年4月7日製作,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提存款4,318,303元分配表部分,上訴人對該分配款第二次分配表,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就第二次分配表所列分配款已歸入應先為分配之無議異部分,縱再重新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債權既未變動,且第三次分配表所受分配款並未逾第二次分配表所分配之款項,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分配表一所載次序1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26,000元,及次序3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11,423,233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分配表二所載次序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687,13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係代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鄭鴻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0年1月26日│4,0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27│├──┼──────┼──────┼───┼───────┼────┤│2│100年1月28日│4,0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28│├──┼──────┼──────┼───┼───────┼────┤│3│100年3月20日│2,5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2│├──┼──────┼──────┼───┼───────┼────┤│4│100年3月20日│2,0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0│├──┼──────┼──────┼───┼───────┼────┤│5│100年3月20日│1,5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29│├──┼──────┼──────┼───┼───────┼────┤│6│100年3月20日│1,30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1│├──┼──────┼──────┼───┼───────┼────┤│7│100年6月21日│45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日│CH67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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