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呂文章
周世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寶蓁 、楊 鄭美惠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鍾寶蓁、 楊鄭美惠 、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鍾寶蓁、楊鄭美惠、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具狀表明追加「鍾寶蓁、楊鄭美惠、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資料,而於書狀上記載:「渠等均有出席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3月14日就市地重劃區內福德祠補償疑義所召開之協調會,請向該單位函查渠等所留存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語,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發函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查詢上開事項,惟該單位於108年7月3日回覆意見時僅提出卷內已有之陳情書、會議記錄等件影本供參(原告可到院閱覽此部分回函內容),並無任何可得特定「鍾寶蓁、楊鄭美惠、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之人別、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可供參考,是「鍾寶蓁、楊鄭美惠、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之起訴要件仍有所不明,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鍾寶蓁、楊鄭美惠、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鍾寶蓁、楊鄭美惠、呂阿美、李神進、李神祐、柯阿幼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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