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 呂文章
周世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過溪福德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惟遭原審被告 李榮世 、郭 蔡美英 、 楊國寶 、 鍾寶蓁 、楊 鄭美惠 、 李神祐 、 李神進 、 邱呂阿美 、 李柯阿幼 (以下合稱李榮世等9人)興建寺廟「過溪福德祠」而無權占用,伊乃以李榮世等9人為先位被告,及以相對人過溪福德祠(下稱「過溪福德祠」)為備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依「過溪福德祠重建紀念序」碑文之內容,及李榮世曾以主任委員身分向桃園市政府出具陳情書,可知「過溪福德祠」除有一定之名稱、場所外,其係由信眾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並係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復已設有主任委員李榮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當,不論是否辦理寺廟登記,均應認已具有當事人能力。詎原法院以「過溪福德祠」不具非法人團體身分,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將伊對「過溪福德祠」之訴裁定駁回,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須以團體名義為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且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63號行政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過溪福德祠」設有管理人李榮世,為非法人
團體,而以備位之訴請求「過溪福德祠」應予拆屋還地(原審卷第293頁至295頁)。然「過溪福德祠」建有實體廟祠,並供奉有神佛像供信眾祭拜祈福,有廟祠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1頁、63頁至64頁),固堪認具有一定名稱、場所及目的。惟「過溪福德祠」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一節,已據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108年6月6日復函可稽(原審卷第209頁),無已登記之負責人及組織成員可查考。另觀諸「過溪福德祠」現場,其兩側牆面一面刻有重建紀念序記載「本福德祠,當初由族人及地方仕紳供奉…距今一百餘年…有感規模不敷使用,簡陋陳舊不能因應時代進展,眾信士推舉李榮世、 鄭大目 、 黃新發 為重建委員,得善男信女踴躍捐獻…於75年農曆5月3日落成…特此紀念…過溪福德祠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榮世,副主任委員鄭大目、黃新發」等字,另一牆面載有「93年富林村過溪仔福德會重修樂捐名單」;祠內設有二座香爐及擺放供品之平台,祠外有一座金爐,惟無設有可供信徒捐獻香油錢之捐獻箱;據到場之原審被告 郭蔡美英 、楊國寶表示祠內之線香及香燭為信徒隨喜捐獻,附近信徒會自發前來打掃,另廟外矮圍牆及遮雨棚均係信徒自由樂捐所做等語,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35頁至236頁),並有廟祠照片足考(原審卷第21頁、63頁至64頁、117頁)。顯見「過溪福德祠」現場並未設有辦事處,亦無發現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已設立組織之事證。且現場既未設有捐獻箱收取香油錢,廟祠之香燭及附屬設備皆係信徒樂捐,則「過溪福德祠」是否有可供取用以支應廟祠開銷之固定財產及獨立預算,即非無疑。再依上開紀念序之內容,固可知「過溪福德祠」係四方信眾集資興建,惟響應募款而以金錢捐獻者,並非即當然為該寺廟之組成成員,曾以金錢捐獻者是否僅止於上開紀念序所指之人,更有未明,實亦難認「過溪福德祠」已有特定之組織成員,而為一團體組織;且重建紀念序既載明李榮世係「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充其量係在執行廟宇重建執行事務,該委員會應僅屬該廟宇因陳舊重建所成立之臨時性組織,自無從據此推論李榮世即為「過溪福德祠」為達一定之目的或經營業務所常設之代表人。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過溪福德祠」已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主張李榮世曾以主任委員身分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提出陳情書,已自居為管理人云云,並有該陳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25頁)。然查,觀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年3月5日函文檢附之「第37期觀音區草漯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福德四)查估過程暨歷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45頁至141頁),可知桃園市政府因市地重劃欲對「過溪福德祠」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李榮世曾以「過溪福德祠」所有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復又於106年11月6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會勘時否認為所有人,表示「該廟宇存在近百年歷史,早期係由當時地主捐獻土地興建,未簽署同意書等相關書面資料,該廟宇平時亦無管理委員會或專人管理,均由當地信眾共同維護」等語,另桃園市地政局107年3月14日之會議紀錄則又討論並記載「經與會人員確認福德祠管理人為郭蔡美英、楊國寶及李榮世等3人」,此有切結書及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第61頁、115頁、131頁);而期間均無人論及要以「過溪福德祠」為受領補償之對象。嗣於原審審理中,李榮世、郭蔡美英、楊國寶3人均到庭否 認渠 等為「過溪福德祠」之管理人,抗辯:渠3人係因分別為鄰長、里長、前縣議員,故經里民共同推派擔保補償金之管理人而已(原審卷172頁、332頁);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技士 洪宇佳 亦到庭證述:會認定李榮世、楊國寶、郭蔡美英3人為「過溪福德祠」之管理人,係因「過溪福德祠」之石碑記載李榮世為主任委員,另郭蔡美英及楊國寶分別為前縣議員、里長,故認渠等所述有可信力等語(原審卷第334頁),顯見本件無從以李榮世曾出具陳情書自居為「主任委員」或桃園市政府會議所為之結論,即遽認李榮世確為「過溪福德祠」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抗告人執此主張「過溪福德祠」已設有管理人李榮世云云,自嫌速斷。況不論「過溪福德祠」是否設有管理人,其既未符其他條件,仍難認其屬非法人團體至明。
㈢且原法院經調查而查無「過溪福德祠」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結
果後,已於108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正「過溪福德祠」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證據資料,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211頁至212頁、215頁),然抗告人僅執前詞主張「過溪福德祠」為非法人團體云云(原審卷第217頁至221頁),仍無提出「過溪福德祠」之組織章程、信徒名冊,或曾以「過溪福德祠」名義對外為交易等足資證明已有組織成員、設有事務所或辦公室,並由管理人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之相關事證。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過溪福德祠」所為之訴訟,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過溪福德祠」既未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列「過溪福德祠」為備位被告,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迄未能補正,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