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富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富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年
6月29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被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