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書賢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受刑人李書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表編號6至11所示各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均增加「98年度偵字第5654號」,該表編號14及15所示各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讀偵字」應均更正為「毒偵字」;更正後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1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嗣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雖已依先前定刑裁定對受刑人為部分執行,但於本件聲請尚不生影響,此僅屬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扣除之問題,均併敘明。
三、爰斟酌受刑人係在2年內於不同區域,先後犯下毒品、竊盜及贓物之罪,所危害法益不同,其整體行為之危害程度亦較高,應無從輕定刑之理,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包括其於先前所受定刑裁定,已各獲有一定程度之刑期折讓)及矯正效益等情,於定刑之內部界限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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